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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人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6/8/2022    被阅览数:1539 次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初155215541555

原告:高*

原告:廖景*

原告:廖金*

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乐成路七号地。

破产管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孙程旭。

被告:陈礼豪,男,19689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田洁贞,女,19737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李磊,男,19772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肖芳,女,19744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陈运涛,男,197012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毕国栋,男,19662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魏来,男,198312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高*、廖景*、廖金*与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浦公司)、陈礼豪、田洁贞、李磊、肖芳、陈运涛、毕国栋、魏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三案,本院于20219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廖景*、廖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被告欧浦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张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廖景*、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浦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2.判令陈礼豪、田洁贞、李磊、肖芳、陈运涛、毕国栋、魏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欧浦公司是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711),原告是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一、欧浦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2020127日,欧浦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欧浦公司未及时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情形。陈礼豪是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的组织决策者、主要实施者,田洁贞是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磊、肖芳、陈运涛、毕国栋、魏来是其他直接责任人。二、2017426日为欧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2017426日,欧浦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该份年度报告未提及对外担保的事宜。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调查统计欧浦公司在2016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担保共4笔,金额合计不低于66676万元,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40.39%。显然欧浦公司发布的《2016年年度报告》未提及对外担保事宜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五款,该行为属于重大遗漏行为。因此2017426日为欧浦公司重大遗漏行为的实施日。原告因欧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欧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2019423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2019423日,欧浦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公司存在违规担保事项触发了其他风险警示相应情形的公告》,披露截止该公告出具之日,已发现的违规担保合计为134078.8631万元,超过欧浦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的l0%。同日,欧浦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补充披露公司未入帐借款事项的公告》,该公告披露欧浦智网公司存在未入帐借款总金额为22亿元,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2019423日,欧浦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告》并停牌一天,股票简称由“欧浦智网”变更为“ST欧浦”,股票交易日涨跌幅限制为5%。公告发布后欧浦公司股价于2019424日、2019425日连续两日跌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具体到本案,欧浦公司于2019423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重大遗露事项,对市场影响很大,对投资者具有警示作用,最后该重大遗漏情形也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因此2019423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四、2021714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日,基准价为l.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记载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己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本案中,202162日,欧浦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2021714日是欧浦公司被摘牌前一交易日。故2021714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基准价为虚假陈述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本案虚假陈述的更正日2019423日至基准日2021714日,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为l.25元。因此本案的基准价为1.25元。欧浦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己构成法律上的重大遗漏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浦公司辩称:一、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三案的实施日应为20161128日、揭露日应为2019227日、基准日应为2019322日、基准价应为4.504元,原告主张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均是错误的,原告以此计算的损失金额亦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己生效的(2021)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欧浦公司涉嫌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1128日,揭露日为2019227日,基准日为2019322日,基准价为4.504元。另外,关于揭露日,欧浦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于2019226日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粤证调查通字190046),随后于2019227日在巨潮资讯网等全国性媒体上对上述事项发布公告,该日是欧浦公司涉嫌虚假陈述行为在全国范围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反法规者进行立案稽查,行政监管强度高。上市公司发布的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涉嫌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且欧浦公司发布的《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中己明确载明“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故其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因此,从理性投资的角度出发,当投资者获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构的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内容时,应当预料到其中所涉上市公司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进而影响自身的投资决策,防范投资风险。根据欧浦公司的股票情况可知,2019227日欧浦公司发布《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前后的欧浦公司股票收盘价格及涨跌幅度情况如下:

日期

收盘价格

涨跌幅度(与前一日交易日相比)

2019226

4.29

0.7

2019227

4.12

3.96

2019228

3.9

5.34

201931

3.86

1.03

201934

3.95

2.33

201935

4.2l

6.58

即在欧浦公司发布《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后,交易市场对该立案调查公告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的规定,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9227日。故,各原告在2019227日及该日之后买入欧浦公司股票产生的损害结果与欧浦公司涉嫌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基准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目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项规定确定基准日。”前述法律规定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及结合客观数据为确定基准日而明文规定的。当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投资人必然对此作出强烈反应从而导致股价发生剧烈波动。当投资人一致看空而抛售证券时,股价将跌至跌停板位置,成交量极为稀少,这表明投资人认为和市场反应虚假陈述影响证券的作用没有消失;当市场上投资人对虚假陈述影响股价的因素是否消失看法不同时,该证券的成交量会逐步放出。对于那些进场接盘的投资人,他们是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买进的,可以推定他们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的,根据他们的行为则可以推定其认为虚假陈述对市场的作用已经消失、所买进的是具有真实价值的股票。而当证券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成交量达到流通股数量100%,就可以大致推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因为,根据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相当于全部流通股份数量被投资人买进的事实,可以认定所有后买进的投资人都认为虚假陈述的作用已经消失;也表明被该虚假陈述行为侵权的投资人在此期间是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的。故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确定基准日的第一种方式是“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只有在该第一种方式无法确定时,才依次按照后面三种方式确定。自揭露日2019227日起至2019322日止,欧浦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已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即本案的基准日应为2019322日,基准价为4.504元。因原告主张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均是错误的,原告以此计算的损失金额亦是错误的。二、廖金*不仅未因欧浦公司涉嫌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损失,反而盈利,其主张欧浦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8804.4元,廖景*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820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经计算,廖金*的买入均价为3.996元,卖出均价为4.014元。即廖金*不但未因被告涉嫌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反而盈利。高*的买入均价为4.3元,卖出均价为4.024元,高*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8804.4元;廖景*的买入均价为4.332元,廖景*的卖出均价为4.014元,廖景*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8204.4元。三、高*、廖景*的佣金损失均应为5元。证券市场自2002年之后实行浮动佣金制度,各营业部对不同投资者在不同时期收取的佣金比例各不相同。根据各原告提供的《广东广州新港东路股票明细对账单》计算,高*、廖景*的佣金均为5元。四、高*、廖景*主张印花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从2008919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调整为单边征收,由出让方交纳印花税,受让方无需交纳。原告受虚假陈述影响买入被告股票时并无印花税损失,故原告主张印花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的实施日应为20161128日、揭露日应为2019227日、基准日应为2019322日、基准价应为4.504元,原告主张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均是错误的,原告以此计算的损失金额亦是错误的。廖金*不仅未因被告涉嫌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损失,反而盈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廖景*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错误,主张的佣金比例过高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买入股票时无印花税损失,请法院采纳欧浦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数据库数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证券交易记录情况进行了核对,并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收集了涉案期间深成指数及欧浦智网股票的收盘价等数据。以上数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数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欧浦公司成立于20051228日,经批准于2014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原为欧浦智网、ST欧浦、欧浦退,证券代码原为002711,目前已退市。

2019227日,欧浦公司对外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载明:2019226日,欧浦公司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粤证调查通字190046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9226日,欧浦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为4.29元,227日的收盘价格为4.12元,228日的收盘价格为3.9元,31日的收盘价格为3.86元。

2020124日,欧浦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近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欧浦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肖芳、陈运涛、毕国栋、魏来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李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欧浦公司、陈礼豪、田洁贞未要求听证,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肖芳、陈运涛、毕国栋、魏来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有关当事人违法的主要事实如下:一,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201611月至201810月期间,欧浦公司未经审批程序,为关联方提供担保15笔,担保金额合计不低于128,345.5万元;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7笔,担保金额合计不低于70,994.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欧浦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1.201611月,欧浦公司为控股股东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投资)对芜湖一泓驱成贸易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芜湖一泓驱成)的收益差额补足、全部财产份额转让价款支付等义务,分别提供金额不低于8,775万元、29,437.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20175月,欧浦公司为控股股东中基投资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18,300万元股权质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712月,欧浦公司为控股股东中基投资向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9,800万元股权质押借款提供差额补足担保。4.201712月,欧浦公司为控股股东中基投资向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万元股权质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183月,欧浦公司为董事长陈礼豪和董事田洁贞向许某来的2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20184月,欧浦公司为董事长陈礼豪向太仓荣南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20185月,欧浦公司为董事长陈礼豪向侯某荷的500万元、193万元2笔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20185月,欧浦公司为控股股东中基投资向江苏能华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9.20185月,欧浦公司为控股股东中基投资向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4,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佛山市顺德区南大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钢管)系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企业。20186月,欧浦公司为关联方南大钢管向农业银行顺德乐从支行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1.20188月,欧浦公司为董事长陈礼豪向陈运涛的2,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2.201810月,欧浦公司为董事长陈礼豪向张某良的9,980万元、10,020万元2笔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欧浦公司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1.201611月,欧浦公司为陈某对青岛汉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一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芜湖一泓驱成的收益差额补足义务,分别提供金额不低于27,562.5万元、901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20175月,欧浦公司为广东顺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钢钢铁)向深圳市彼岸大道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彼岸大道壹号)的2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79月,欧浦公司为顺钢钢铁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国际信托)的1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185月,欧浦公司为黑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金山金水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2,53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186月,欧浦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指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顺德乐从支行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20186月,欧浦公司为顺钢钢铁向农业银行顺德乐从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其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批。同时,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对外担保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及重大担保合同的情况。经查,欧浦公司对外提供上述担保时,未按规定履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直至相关债权人对欧浦公司担保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后,欧浦公司才在2018年年报中对有关对外担保事项予以披露。据统计,欧浦公司在2016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担保共4笔,金额合计不低于66,676万元,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40.39%;在2017年半年报中未披露对外担保共6笔,金额合计不低于104,976万元,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58.32%;在2017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担保共9笔,金额合计不低于139,776万元,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78.47%;在2018年半年报中未披露对外担保共19笔,金额合计不低于177,180万元,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92.37%。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20173月至20188月期间,欧浦公司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借款后直接转入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本人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的方式,累计向关联方陈礼豪提供非经营性资金30,659.0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73月,欧浦公司向自然人朱某趣借款19,000万元,分10笔转入陈礼豪控制的刘某馨银行账户。201710月至12月,陈礼豪通过其控制的刘某馨银行账户向朱某趣归还本金2,500万元。2.201753日,欧浦公司向自然人周某平借款7,000万元,于59日分2笔转入陈礼豪指定的航凯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航凯投资银行账户)。20183月至4月,陈礼豪通过航凯投资银行账户向周某平归还本金1,500万元。3.2018416日,欧浦公司向马来西亚籍自然人HARTOW借款1,000万元,直接转入陈礼豪本人银行账户。2018816日,欧浦公司与HARTOW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前述借款及所欠利息确认为本金,即实际累计借款1,079.53万元。上述借款至调查日时全部未归还。4.2018417日,欧浦公司向马来西亚籍自然人WEEKOKKENG借款1,000万元,直接转入陈礼豪本人银行账户。2018817日,欧浦公司与WEEKOKKENG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前述借款及所欠利息确认为本金,即实际累计借款1,079.53万元。上述借款至调查日时全部未归还。5.2018814日,欧浦公司向自然人佘某借款2,500万元,直接转入陈礼豪本人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至调查日时全部未归还。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0173月至2018814日期间,欧浦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本人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向第三方所借入资金的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实质构成关联人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系2014年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3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欧浦公司未及时披露。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欧浦公司应当在相关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陈礼豪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欧浦公司未在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中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直至相关债权人对欧浦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赔偿相关借款后,欧浦公司才在2019227日发布的《重大诉讼公告》、2019328日发布的《关于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及2018年年报中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予以披露。据统计,欧浦公司在2017年半年报中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26,000万元(不含相关利息和罚息),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14.44%;在2017年年报中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23,500万元(不含相关利息和罚息),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13.19%;在2018年半年报中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24,000万元(不含相关利息和罚息),占欧浦公司当期净资产的12.51%。三、欧浦公司时任董监高参与及知悉情况。欧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陈礼豪组织、指使相关人员从事上述全部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和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时任董事田洁贞知悉并签字审批了欧浦公司为顺钢钢铁向中江国际信托1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欧浦公司为顺钢钢铁向彼岸大道壹号2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时任董事、副总经理李磊知悉并签字审批了欧浦公司为顺钢钢铁向彼岸大道壹号2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时任董事、副董事长肖芳知悉并签字审批了欧浦公司为顺钢钢铁向中江国际信托的1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时任董事毕国栋、陈运涛和时任财务总监魏来知悉欧浦公司为顺钢钢铁向中江国际信托1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时任董事陈运涛知悉并参与了欧浦公司为陈礼豪向其2,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认为,欧浦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情形。当事人李磊、肖芳、陈运涛、毕国栋、魏来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同时李磊、肖芳、陈运涛请求取消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第一,当事人仅知悉欧浦公司单方面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当时担保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不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当事人并不知悉欧浦公司已实际提供相关连带责任担保。第二,陈运涛、毕国栋不实际参与欧浦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李磊、魏来不承担公司信息披露职责。第三,毕国栋否认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第四,陈运涛自称不知悉、未参与欧浦公司为陈礼豪向其借款的2160万元提供担保的决策过程。第五,当事人不具有明知属违规事项而故意参与的主观过错;当事人已经勤勉尽责,肖芳在签署董事会决议后多次追问后续业务进展、督促信息披露情况;肖芳、魏来在欧浦公司违规担保发生风险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化解风险,全力推进公司重组并购事项,意图消除危害后果。肖芳、魏来提交了拟证明担保合同未生效、已勤勉尽责等相关证据。经复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具体如下:第一,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合同作为重大事项,并不以其合同成立或生效为信息披露的前提条件,且无论担保合同是否已生效或实际履行,均应当在规定的时点及时披露。因此,当事人在签署董事会决议或被告知已签署董事会决议时,就需承担督促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第二,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规定,当事人作为欧浦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知悉公司发生应当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时,应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进行信息披露,保证公司临时报告、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不承担信息披露职责,不能作为免除勤勉尽责义务的理由。第三,根据公证处提供的电话通话视频、毕国栋本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其接听中江国际信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相关电话,知悉欧浦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毕国栋关于相关董事会决议并非其本人签署的意见,不影响对其知悉担保事项的事实认定。第四,根据《仲裁申请书》、陈礼豪及陈运涛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陈运涛作为债权人,知悉并参与欧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陈礼豪向其2,1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事项。第五,当事人提出不具有明知属违规事项而故意参与的主观过错,以及肖芳、魏来事后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补救、设法消除危害后果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有关事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欧浦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认定如下:欧浦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是欧浦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决策者、主要实施者,涉案交易均由其签字决策并安排执行,在知悉上述事项的情况下未勤勉尽责、推动公司及时披露,是欧浦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田洁贞知悉并签字审批了上述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李磊、肖芳、陈运涛、毕国栋和时任财务总监魏来签字审批或知悉上述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调减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幅度,并取消《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拟对李磊、肖芳、陈运涛采取的市场禁入措施。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决定:一、对欧浦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陈礼豪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田洁贞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李磊、陈运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五、对肖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六、对毕国栋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七、对魏来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另查,自2019227日起,欧浦公司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9322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9227日至2019322日之间的交易日,欧浦公司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4.504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证服务中心)对本案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中证服务中心出具了(202126)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买入均价,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概念参与计算。《损失核定意见书》认为,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可以剔除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即揭露日之前的卖出股票的投资损失),使揭露日持股的买入均价计算更为准确。据此,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61128日,揭露日为2019227日,基准日为2019322日,基准价为4.504元,以及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的情况下,中证服务中心核定了本案各原告首笔有效买入日期、买入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卖出的欧浦智网股数以及基准日仍持有的欧浦智网股数,并计算出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卖出股数+(买入均价-基准价)×基准日持有股数。经质证,各原告对《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的实施日、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更正日应为2019423日、基准日应为2021714日、基准价应为1.25元。欧浦公司对《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及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均不持异议。

就本案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进行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损失核定意见书》对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以及应扣除的系统风险比例、扣除系统风险比例后投资者应获赔的投资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结果详见附表一。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扣除系统风险比例的计算方法及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欧浦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1128日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二、欧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三、欧浦公司对各原告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的计付问题;四、欧浦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2019227日,欧浦公司对外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载明:2019226日,欧浦公司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粤证调查通字190046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该公告披露,欧浦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且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此后,欧浦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连续三天下跌,应视为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对欧浦公司立案调查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欧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已被揭示,2019227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各原告认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423日,理由是欧浦公司当日在巨潮网发布了《关于公司存在违规担保事项触发了其他风险警示相应情形的公告》《关于补充披露公司未入帐借款事项的公告》《关于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告》,并停牌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2019423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更正日。对此,本院认为,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2019227日,欧浦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已经对其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市场也对该公告有了明显的反应,该日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其后的2019423日欧浦公司发布相应公告不应被认定为对其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本案中,自2019227日起,欧浦公司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9322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9227日至2019322日之间的交易日,欧浦公司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4.504元。根据上述第一项规定,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9322日,基准价为4.504元。各原告认为,根据上述第三项规定,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应为2021714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是在按第一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按照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来认定虚假陈述的基准日。故原告主张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21714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基准价的相应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资者除投资差额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证券市场自2002年之后实行浮动佣金制度,各营业部收取的佣金利率不同,但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考虑到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统一按万分之五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自2008919日之后,股票交易印花税按千分之一单边征收,因此,各原告主张印花税统一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存在依据。欧浦公司辩称根据该印花税单边征收的规定,各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不存在相应的印花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还可以主张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为自买入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印花税)×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0.35%×实际天数/365

关于争议焦点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本案中,陈礼豪时任欧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组织、指使相关人员从事了欧浦公司全部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和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田洁贞时任欧浦公司董事,知悉并签字审批了欧浦公司部分重大对外担保事项,二人操纵、参与了欧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侵犯了投资者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任董事李磊、肖芳、陈运涛、毕国栋及时任财务总监魏来签字审批或知悉上述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被告各自签字审批或知悉、参与的对外担保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及上述被告各自参与的程度,本院酌定李磊、陈运涛在投资者损失的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芳、毕国栋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来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20273.51元(具体每个案件原告的获赔金额详见附表2的“判决金额”);

二、被告陈礼豪、田洁贞对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磊、陈运涛在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1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肖芳、毕国栋在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魏来在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6元,由被告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陈礼豪、田洁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磊、陈运涛在1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芳、毕国栋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来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负担情况详见附表2“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家业

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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