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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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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9/27/2022    被阅览数:2704 次   信息来源:吴爱军律师&股民维权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初398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大成

被告:姚永发

被告:吕莹

被告:王梅

被告:何显峰

被告:任会云

被告:崔国珍

被告:张景杰

被告:吕占生

被告:徐艳华

被告:颜跃进

被告:梁会东

被告:田黎明

被告:张砚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公司)、张大成、姚永发、吕莹、王梅、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被告工大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莹,被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占生,被告徐艳华,被告颜跃进,被告田黎明,被告张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成、被告姚永发、被告何显峰、被告任会云、被告崔国珍、被告梁会东、被告张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大高新公司向陈某某赔偿股票投资差额损失218,387元;2.判令工大高新公司向陈某某赔偿佣金1,070.68元、印花税601.83元、利息2,246.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工大高新公司承担;4.判令张大成、姚永发、吕莹、王梅、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对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工大高新公司、张大成、姚永发、吕莹、王梅、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应对陈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根据工大高新公司2020年10月24日发布的公告,本案工大高新公司、张大成、姚永发、吕莹、王梅、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均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对象,依法均应对陈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陈某某损失的核算方法。本案中,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揭露日为《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的公告日即2018年4月28日,基准日为2018年11月7日,基准价为3.55元,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陈某某损失。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陈某某买入工大高新公司股票15600股,买入均价为16.66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陈某某卖出工大高新公司股票9700股,卖出均价为2.12元/股;基准日后,陈某某仍然有工大高新公司股票5900股。陈某某为上述交易支付佣金1,070.68元,缴纳印花税601.83元。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计算(自第一笔有效买入计算至基准日)。

工大高新公司辩称,首先,实施日应认定为2017年2月4日,更正日应认定为2018年4月28日,基准日应认定为2018年11月7日,基准价应认定为3.55元/股;其次,部分投资者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剔除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最后,应适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计算投资者损失的方法。具体:一、关于“三日一价”。(一)实施日应认定为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2017年2月4日。黑龙江证监局《处罚决定书》([2020]2号)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违反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及定期信息披露义务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下文如无强调,指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均规定,只有针对证券发行或交易中的“重大事件”而实施的足以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的“虚假陈述”行为,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证券监管机构在案件同时可能存在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违法的情况下,往往也会基于“重大性”考虑,虽一并列明部分临时报告违法事项,但仍以相应的定期报告违法事项作为行政处罚的落脚点。基于上述,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未具体规定该等情形如何认定实施日的情况下,亦应以定期报告为准认定实施日,即实施日应认定为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2017年2月4日。(二)更正日应认定为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2018年4月28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84条,对揭露日/更正日进行认定,需重点考量相关行为“是否首次公开揭露”“是否对市场产生影响”等因素,而不要求揭露的内容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符合上述揭示虚假陈述行为的要求。一方面,《2017年年度报告》首次部分披露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事项、子公司股权被冻结事项,已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揭示,符合上述《九民纪要》第84条规定。另一方面,《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工大高新公司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该等事宜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较大,足以对投资者造成警示,使投资者重新判断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三)基准日应认定为2018年11月7日,基准价应认定为3.55元/股。更正日2018年4月28日当日工大高新公司流通股本为775,878,533股。经测算,截至2018年11月7日,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782,673,923股,达到其可流通股股数的100%,期间工大高新公司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3.55元。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虚假陈述基准日应认定为2018年11月7日,基准价为3.55元/股。二、部分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与工大高新公司的行为无关。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推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前购入相关股票,在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产生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采取的是“可抗辩的推定信赖的立场”,即同时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提出反证,以证明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上市公司则无需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如投资者并非是因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交易决策,则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也自然无需对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存在买入卖出行为,尤其是在虚假陈述更正日后仍买入案涉股票的投资者,应认定其交易案涉股票的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三、在“实施日-基准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股价和行业指数均发生了下跌,且走势基本一致,足以证明存在系统风险因素,且至少应扣除35.79%的系统风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予剔除。我国法院普遍采取“相对比例法”作为扣除系统风险的方法,选取“实施日-基准日”为“参考区间”、“板块指数”为“参考指数”,并利用“参考区间内参考指数涨跌幅度÷参考区间内个股涨跌幅度”的公式,计算出系统风险对投资差额损失影响程度。本案中,在“实施日-基准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的股价及上证指数和其所属的申万指数、中信指数均发生了下跌,且工大高新公司股价公司走势与上述大盘指数、行业指数的走势基本保持一致;尤其是,在“实施日-基准日”期间案涉违法行为尚未被揭露,但工大高新公司股价却发生明显下跌,显然系受到包括系统风险因素在内的虚假陈述以外因素的影响。因此,上述情形足以说明证券市场发生了系统性风险,投资者在该期间交易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产生的损失显然均由系统风险所致,理应予以扣除。如以申万指数为“参考指数”,在“实施日-基准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股价的下跌比例为81.58%,申万二级“计算机应用”指数的下跌比例为29.20%,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35.79%;如以中信指数为参考指数,在“实施日-基准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股价的下跌比例为81.58%,中信二级“计算机软件”指数的下跌比例为33.48%,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41.04%。因此,本案至少应扣除35.79%的系统风险影响。四、在本案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股价已连续下跌;在本案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受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工大高新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因此,由案涉虚假陈述之外的非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没有损失因果关系,依法应予剔除。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之前因股价下跌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第一,在本案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股价已连续下跌,下跌比例高达36.63%。在该期间内,由于案涉违法行为尚未被揭露,工大高新公司股价发生的下跌显然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任何关系,投资者在该期间交易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产生的损失显然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理应予以扣除。第二,本案更正日2018年4月28日正处于工大高新公司停牌期间,而在停牌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发布了大量利空公告,即工大高新公司复牌后能够影响工大高新公司股价的因素明显不止是虚假陈述信息揭示这一单一因素,还包括工大高新公司在停牌期间累积的大量利空信息;此外,工大高新公司复牌后至基准日期间还发布了大量利空公告,也会对工大高新公司股价产生影响。因此,本案中系相关因素共同导致了工大高新公司股价在更正日之后的剧烈下跌;该等因素造成的影响,应从投资者损失中剔除。五、本案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投资者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是根据“先买入的股票先卖出”的成本流转假设对投资者库存股票和卖出的股票进行核算的方法。该等方法考虑了股票数量流转的影响,并在先进先出的剔除过程中将股票交易的盈亏同时予以剔除,不仅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能够更加客观地反映投资者交易成本情况,本案亦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投资者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就投资者在本案实施日之前买入的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以及投资者在更正日之前即已卖出的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不应纳入损失计算的范围。同时,亦应依法在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后,扣减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再最终得出其投资差额损失。1.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原告投资者无权要求工大高新公司对不具有重大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临时报告违法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工大高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定期报告的披露情况,依法认定实施日为2017年2月4日。2.本案更正日为2018年4月28日,自该日起后第30个交易日2018年9月28日的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未达到100%,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案基准日应为2018年9月28日,基准价为4.63元。3.《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就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扣除。4.工大高新公司就更正日、买入均价计算方法等其他答辩意见无变化,坚持此前答辩主张。

张大成辩称:同意工大高新公司关于虚假陈述的认定、实施日与揭露日的认定、陈某某的损失与工大高新的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应当剔除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答辩意见。二、工大高新公司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不应当然认定上市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而承担证券侵权责任,即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必然构成民事侵权。陈某某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不能直接证明工大高新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应根据未披露的信息是否构成重大性要件、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为要件,进而综合考虑、判断。进而,被行政处罚的张大成也不应必然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大成对黑龙江证监局2020年10月20日对工大高新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无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现从张大成在工大高新公司的任职情况、工作重心及经营信息获取情况予以说明张大成无过错且已履行勤勉、尽职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张大成在工大高新公司任职期间主要是负责公司的宏观战略,工作重心也集中于工大高新公司品牌影响力的提升、企业自主研发能力的提高及人才储备等宏观战略方面。因工大高新公司的运营事项较为繁多,张大成获取工大高新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也均由工大高新公司董事长秘书吕莹上传下达,客观上张大成无法直接获取,案涉未及时披露事项张大成并不知情,因各分管部门负责人遗漏或未及时上报重大经营信息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张大成。因此,张大成是本着将工大高新公司发展壮大的初心出发,其主观上并无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2.张大成实际上于2017年下半年后便因公司内部管理层的更迭而无法实际负责工大高新公司的各项工作,故张大成对该等事项确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工大高新公司相关重大决策均是通过召开董事会表决通过,张大成无一票否决权,张大成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张大成组织、策划、指引不予披露重大经营事项,前述行为仅属于张大成履行董事长职责并获取工资报酬的职务行为,张大成对工大高新公司相关事项决策不起主要决定作用,更绝非主导者。综上所述,张大成认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信息披露过错中并无重大过失,且已履行勤勉、尽职义务,应驳回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张大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姚永发辩称:一、姚永发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姚永发无关,姚永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陈某某主张姚永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姚永发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姚永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姚永发受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指派在工大高新公司担任总经理、董事,主要负责工大高新公司项目技术论证工作。姚永发于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担任工大高新公司总经理,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董事。任职期间,姚永发主要负责工大高新公司项目技术论证工作。工大高新公司所属产业均在工大集团所属产业版块中,归属工大高新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经营计划都由工大集团各产业版块自身完成;工大高新公司的投资、融资、抵押、担保、诉讼仲裁法务工作由工大集团相应职能部门完成。2.本案中,姚永发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如前所述,姚永发在工大高新公司主要负责项目技术论证工作。工大高新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鉴于工大高新公司的传统管理模式,姚永发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实际地位与“总经理”的职称其实并不匹配,姚永发就工大高新公司各具体事项能起到的作用实际也很小,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姚永发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融资、投资、抵押、担保、诉讼、账户冻结和债务情况事前没有参与,也无从知晓。由此可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姚永发毫不相关,姚永发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姚永发担任工大高新公司总经理、董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姚永发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姚永发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姚永发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总经理、董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在日常履职过程中,姚永发认真参加(列席)了工大高新公司召开的全部董事会,并积极列席股东大会,始终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审阅了全部文件。姚永发没有参与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的编写,对于披露的年度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一事即没参与,也不知情。姚永发作为非专业人士,充分相信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2016年相关财务意见后,也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2017年度报告暴露出来的问题,是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失误误导了姚永发,影响了姚永发的客观判断,事实上姚永发也是受害者。姚永发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2.姚永发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及时进行信息披露。2018年5月,收到上交所问询函后,姚永发在没人员来组织配合调查的情况下,从大局出发,主动从天津回到哈尔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和问询函回复。尽自己所能,组织公司人员积极主动地配合监管部门工作,协调相关部门查找梳理材料,查清案件情况。查清情况后及时披露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对于随时发生的披露事项及时披露。3.姚永发履职期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姚永发作为一辈子供职于国企的老员工,在履职期间,做到了恪尽职守,兢兢业业,严格遵守和执行集团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制度。虽然报酬远远低于其他上市公司高管的平均水平,但是仍然任劳任怨,旨在为黑龙江的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有主观故意的情况,姚永发不存在主观故意虚假陈述的行为,故与公司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不是侵权人,不应对陈某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姚永发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总经理、董事期间,全面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连带何责任。

吕莹辩称:一、吕莹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吕莹无关,吕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陈某某主张吕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吕莹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吕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而吕莹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做出判断。虽然从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原则出发,在认定行政责任及作出处罚时必须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和过错程度等因素,但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损害他人利益的过错与行政处罚责任构成要件中违反管理秩序的过错,虽有关联却并不完全相同。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责任中的过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除行政责任,除了“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外,还要求“没有过错”。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主要依《公司法》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来判断,因此,可见前者更为严格。所以,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或者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行政责任不能直接作为吕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吕莹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案涉期间,吕莹在工大高新公司担任董事长秘书职务,主要负责信息披露事项。由此可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吕莹毫不相关,吕莹不应就此承担除行政处罚外的任何责任。二、吕莹在工大高新公司工作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吕莹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吕莹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吕莹在工大高新公司工作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在日常履职过程中,吕莹认真组织召开工大高新公司召开的全部董事会,并积极列席股东大会,始终以谨慎、负责的态度提供全部文件给相关董、高、监人员,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也均经董事签字;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虚假陈述事项在信披时点是不知情为虚假信息,本身也是受害方;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吕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重股份”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上市公司对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的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而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他人信息时,作出了虚假的记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并认定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西南证券、天元所、中联评估以及利安达在对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对于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杨永柱作为鞍重股份董事长,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并认真审阅交易文件和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且未发现明显异常。九好集团故意财务造假所致的行为,各证券服务机构经调查后也未能发现,杨永柱作为非专业人士,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并经过严格、规范的审查流程,仍未能识别和发现,不应认定其具有过失。综上,杨永柱已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鞍重股份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千里”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童爱平(时任董事长)、王务云(时任财务总监)在任职中达股份公司董事期间就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决策时,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银信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所依据部分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公司对外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其对案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童爱平、王务云应为被告保千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实践做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吕莹对工大高新公司案涉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吕莹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也已经尽到对投资者权利合理关注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吕莹对投资者的巨额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对吕莹的诉讼请求。

王梅辩称:一、王梅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王梅无关,王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陈某某主张王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王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王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而王梅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证券法》有关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做出判断。虽然从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原则出发,在认定行政责任及作出处罚时必须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和过错程度等因素,但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损害他人利益的过错与行政处罚责任构成要件中违反管理秩序的过错,虽有关联却并不完全相同。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责任中的过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除行政责任,除了“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外,还要求“没有过错”。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主要依《公司法》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来判断,因此,可见前者更为严格。所以,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或者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行政责任不能直接作为王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王梅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王梅毫不相关,王梅不应就此承担除行政处罚外的任何责任。二、王梅在工大高新公司工作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王梅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王梅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王梅在在工大高新公司工作期间,对工大高新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王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重股份”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上市公司对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的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而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他人信息时,作出了虚假的记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并认定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西南证券、天元所、中联评估以及利安达在对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对于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杨永柱作为鞍重股份董事长,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公平原则。因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对王梅的诉讼请求。

何显峰辩称:一、何显峰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何显峰无关,何显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陈某某主张何显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何显峰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何显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而何显峰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证券法》有关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做出判断。虽然从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原则出发,在认定行政责任及作出处罚时必须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和过错程度等因素,但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损害他人利益的过错与行政处罚责任构成要件中违反管理秩序的过错,虽有关联却并不完全相同。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责任中的过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除行政责任,除了“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外,还要求“没有过错”。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主要依《公司法》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来判断,因此,可见前者更为严格。所以,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或者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行政责任不能直接作为何显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何显峰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案涉期间,何显峰主要负责信息披露事项。由此可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何显峰毫不相关,何显峰不应就此承担除行政处罚外的任何责任。二、何显峰在工大高新公司工作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

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何显峰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何显峰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何显峰在在工大高新公司工作期间,对工大高新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在日常履职过程中,何显峰认真组织召开工大高新公司召开的全部董事会,并积极列席股东大会,始终以谨慎、负责的态度提供全部文件给相关董、高、监人员,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也均经董事签字;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虚假陈述事项在信披时点是不知情为虚假信息,本身也是受害方;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何显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重股份”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上市公司对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的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而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他人信息时,作出了虚假的记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并认定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西南证券、天元所、中联评估以及利安达在对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对于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杨永柱作为鞍重股份董事长,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并认真审阅交易文件和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且未发现明显异常。九好集团故意财务造假所致的行为,各证券服务机构经调查后也未能发现,杨永柱作为非专业人士,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并经过严格、规范的审查流程,仍未能识别和发现,不应认定其具有过失。综上,杨永柱已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鞍重股份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千里”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童爱平(时任董事长)、王务云(时任财务总监)在任职中达股份公司董事期间就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决策时,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银信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所依据部分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公司对外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其对案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童爱平、王务云应为被告保千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实践做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何显峰对工大高新公司案涉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何显峰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也已经尽到对投资者权利合理关注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何显峰对投资者的巨额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对何显峰的诉讼请求。

任会云辩称:一、任会云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任会云无关,任会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某主张任会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任会云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任会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任会云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处罚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披露的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任会云只是在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任会云于2018年2月12日辞去董事一职,故2017年年度报告上没有任会云的签字,任会云无论如何也不应对2017年年度报告承担任何责任。工大高新公司是国有全资控股上市公司,鉴于国有企业的传统管理模式和职责分工,任会云作为时任董事、无主要负责事项(因兼职),任会云根本无权参与2016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因此对于披露的2016年年度的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一事也毫不知情。由此可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任会云毫不相关,任会云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二、任会云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董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任会云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任会云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任会云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董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第一,《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任会云没有主观故意参与虚假陈诉的行为,只因在2016年年度报告签字而认定为“相关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其他责任人员”。事实上,任会云也确实没有参与虚假陈述的任何动机。第二,任会云不直接参加2016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的编写,对于披露的年度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一事毫不知情。审议通过的相关年报,也是基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的审计报告。后面财务报告暴露出来的问题,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误导了任会云,影响了任会云的客观判断,事实上任会云也是受害者。因此任会云主观上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任会云不存在主观故意虚假陈述的行为,故与公司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任会云在工大高新公司仅担任董事职务,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重股份”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上市公司对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的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而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他人信息时,作出了虚假的记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并认定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西南证券、天元所、中联评估以及利安达在对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对于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杨永柱作为鞍重股份董事长,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并认真审阅交易文件和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且未发现明显异常。九好集团故意财务造假所致的行为,各证券服务机构经调查后也未能发现,杨永柱作为非专业人士,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并经过严格、规范的审查流程,仍未能识别和.发现,不应认定其具有过失。综上,杨永柱已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鞍重股份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千里”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童爱平(时任董事长)、王务云(时任财务总监)在任职中达股份公司董事期间就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决策时,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银信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所依据部分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公司对外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其对案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童爱平、王务云应为被告保千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上述可见,司法

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任会云在本案中仅担任工大高新董事职务,“举重以明轻”,任会云在本案中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任会云认为法院在确定任会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综合考虑任会云的身份角色、任职获益和履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如果在本案中不问任会云是否具有民事侵权的过错,要求任会云在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仍无法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且有悖于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况且行政处罚的本身就已经对任会云施以过重的经济责罚;任会云已不堪重负、再没有经济实力承担这种不属于自己责任的对投资者投资损失的赔偿。任会云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对陈某某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股票投资是投资者的自主投资行为,投资者的损失完全是由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有风险,责任需自担,不应由工大高新公司承担虚假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由任会云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与工大高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任会云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董事期间,全面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且没有领取公司薪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崔国珍辩称:一、崔国珍作为工大高新公司的时任董事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过错,就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崔国珍具有虚假陈述的行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诉;(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崔国珍没有主观故意参与虚假陈诉的行为,只因在2016年年度报告签字而认定为“相关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其他责任人员。”事实上,崔国珍也确实没有参与虚假陈述的任何动机。另外,《处罚决定书》认定工大高新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年度报告不真实、不准确。崔国珍只是在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因崔国珍于2018年2月12日辞去工大高新公司董事一职,故2017年年度报告上没有崔国珍的签字,崔国珍无论如何也不应对2017年年度报告承担任何责任。2.崔国珍只是兼职工大高新公司的董事,不直接参加2016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的编制工作,对于披露的年度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一事毫不知情。审议通过的相关年报,也是基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的审计报告。对于财务报告暴露出来的问题,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误导了崔国珍,影响了崔国珍的客观判断,事实上崔国珍也是受害者。因此崔国珍主观上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有主观故意的情况,崔国珍不存在主观故意虚假陈述的行为,故与公司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工大高新公司是国有全资控股上市公司,鉴于国有企业的传统管理模式和职责分工,崔国珍作为时任董事(兼职),不在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主要职责是参与公司的薪酬体系建设。崔国珍根本无法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审议,也无权参与2016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因此对于披露的2016年年度的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一事毫不知情。2.崔国珍作为工大高新公司的兼职董事,在履职期间,做到了恪尽职守,兢兢业业。虽然不在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但仍能任劳任怨,不断健全完善公司的薪酬体系建设,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3.崔国珍认为法院在确定崔国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崔国珍的身份角色、任职获益和履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如果在本案中不问崔国珍是否具有民事侵权的过错,要求崔国珍在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仍无法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且有悖于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崔国珍作为黑龙江地域的员工,在工大高新公司兼职董事时,没有领取任何工资报酬,退休后退休金更是微薄。行政处罚本身就已经对崔国珍施以过重的经济责罚,已是不堪重负,再也承担不起这种不属于自己责任的对投资者投资损失的赔偿。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股票投资是投资者的自主投资行为,投资者的损失完全是由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有风险,责任需自担,不应由工大高新公司承担虚假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由崔国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与工大高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吕占生辩称:一、吕占生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吕占生无关,吕占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某主张吕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吕占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吕占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吕占生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案涉期间,吕占生在工大高新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职务,主要负责通过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由此可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吕占生毫不相关,吕占生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二、吕占生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吕占生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吕占生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吕占生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如下:1.《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吕占生具有虚假陈诉的行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诉;(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吕占生没有主观故意参与虚假陈诉的行为。《处罚决定书》认为:“独立董事应当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不能仅以相信和依靠专业机构的意见做为判断依据,”要求独立董事以后做得更勤勉一些,同时,“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独立董事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七大违法事实的前六项是属于公司管理层面的职能,各相关信息的披露是管理层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能。吕占生作为外部独立董事,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其案涉行为与吕占生无关,《处罚决定书》没有确认吕占生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的表述,因此吕占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确认了吕占生没有主观参与虚假陈诉的行为。证明无过错应予免责。2.吕占生对案涉虚假陈述2016-2017年报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吕占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位,并与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董事。这就决定了吕占生作为独立董事不同于公司的内部董事。工大高新公司是国有全资控股上市公司,鉴于国有企业的传统管理模式,吕占生作为独立董事,不是公司内部员工,也不是公司管理层,客观上难以参加公司的日常管理,而主要通过参加董事会讨论决定各项决议来依法履职。陈某某以《处罚决定书》吕占生在2016年报“签字、其他责任人”为理由追责吕占生责任。吕占生抗辩如下:1.黑龙江省证监会在调查本案时,吕占生没有把中准会计师(特别普通合伙)中准审字【2017】1001号审计报告举证提交。此报告误导了广大中小投资者也严重误导了吕占生,是误导吕占生“签字、其他责任人”的主因。2.吕占生依据审计报告审阅2016年报的理由。首先吕占生作为独立董事不是公司内部员工,也不是公司管理层;由于时下退休在家7年;不是财会专业人士;上董事会时才是接触年报的时间节点,且会议时间仓促等以上“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其次吕占生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直接法律证据。3.根据“公平正义”司法灵魂,吕占生强烈要求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议年报的两名中国注册会计师问责。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普通合伙)中准审字【2017】1001号审计报告对2016年报的表述为“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审计意见:我们认为,工大高新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工大高新2016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合并及母公司的现金流量”以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一经披露是对中小投资者严重的伤害和误导,也更加严重的伤害和误导了吕占生,事实上吕占生也成了受害者。同时是造成吕占生在2016年报签字的主因。4.向中准会计师事务所问责的有关问题。因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同吕占生有先后的因果关系和法律效力影响程度的不同,如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被问责,该所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占生应免责;如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被免责,按前有车后有辙的原则,吕占生也应给予免责。5.2017年报于2018年4月27日披露,几天后工大高新公司就变成ST工大高新,于陈某某追责没有关联。吕占生在履职外部独立董事期间,经常督促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勤勉尽责的义务。吕占生基于独立判断的立场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了《工大高新独立董事对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及独立意见》;对投资者进行了风险提示,同时督促公司落实解决、及时进行整改;尽到了审慎,勤勉尽责的义务。三、吕占生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对陈某某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吕占生任独立董事的前两年,当了一分钱不拿津贴的“志愿者”。后几年的津贴非常低,每年仅2万元(税前)。吕占生没有计较报酬主要是想为哈尔滨工业大学以及哈尔滨的发展贡献自己晚年微薄的力量。吕占生一直在国有事业单位和国企工作,具有50多年党龄的老同志,从来不忘记我党的初心,从来也没有做过损害老百姓的事情。吕占生作为黑龙江地域的员工工资偏低,退休金更是微薄。年逾古稀、女儿下岗,姑爷无工作,本人患有多种重大疾病。每月微薄的退休金已经不能维持日常生活,更没钱支付看病买药、住院治疗费用。行政处罚的本身就已经对吕占生施以过重的经济责罚;缴纳证监局的巨额罚款还是跟亲友拆借的,已是不堪重负。吕占生认为法院在确定吕占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吕占生的身份角色、任职获益和履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如果在本案中不问吕占生是否具有民事侵权的过错,要求吕占生在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仍无法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且有悖于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况且吕占生已没有经济实力,承担不起这种不属于自己责任的对投资者投资损失的赔偿。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对陈某某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股票投资是投资者的自主投资行为,投资者的损失完全是由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有风险,责任需自担,不应由工大高新公司承担虚假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由吕占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与工大高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吕占生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全面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徐艳华辩称:徐艳华作为独立董事,其答辩意见同吕占生的答辩意见。

颜跃进辩称:颜跃进作为独立董事,其答辩意见同吕占生的答辩意见。

梁会东辩称:一、梁会东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梁会东无关,梁会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某主张梁会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梁会东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梁会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梁会东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案涉期间,梁会东在工大高新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但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也从未获得任何薪酬待遇。由此可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梁会东毫不相关,梁会东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二、梁会东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监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被告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梁会东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监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在日常履职过程中,梁会东认真参加了工大高新公司召开的全部监事会、列席了全部董事会,同时并积极列席了股东大会,始终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审阅了全部文件,并多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梁会东在工大高新公司仅担任监事职务,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重股份”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上市公司对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的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而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他人信息时,作出了虚假的记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并认定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西南证券、天元所、中联评估以及利安达在对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对于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杨永柱作为鞍重股份董事长,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并认真审阅交易文件和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且未发现明显异常。九好集团故意财务造假所致的行为,各证券服务机构经调查后也未能发现,杨永柱作为非专业人士,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并经过严格、规范的审查流程,仍未能识别和发现,不应认定其具有过失。综上,杨永柱已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鞍重股份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千里”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童爱平(时任董事长)、王务云(时任财务总监)在任职中达股份公司董事期间就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决策时,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银信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所依据部分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公司对外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其对案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童爱平、王务云应为被告保千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上述可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梁会东在本案中仅担任工大高新监事职务,“举重以明轻”,梁会东在本案中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梁会东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监事期间,全面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田黎明辩称:一、田黎明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田黎明无关,田黎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黑龙江证监局《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田黎明具有虚假陈述的行为。陈某某主张田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田黎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田黎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田黎明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案涉期间,田黎明在工大高新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而且《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田黎明毫不相关。由此可见,田黎明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2.田黎明不直接参与2016年、2017年年报的编制工作,而是通过审议相关年度报告的方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披露的年度报告不真实不准确一事毫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年度报告都是经证监会认可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审计的,田黎明作为监事是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来审议的,财务报告出现的问题确实是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误导了田黎明,田黎明也是受害者,由此可见田黎明主观上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行为,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二、田黎明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监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被告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田黎明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监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在日常履职过程中,田黎明认真参加了工大高新公司召开的全部监事会、列席了全部董事会,同时并积极列席了股东大会,始终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审阅了全部文件,并多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田黎明在工大高新公司仅担任监事职务,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田黎明在本案中仅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监事职务,“举重以明轻”,田黎明在本案中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股票投资是投资者的自主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投资者的损失完全由于资本市场的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等因素造成的,不应由工大高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该由田黎明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与工大高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田黎明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监事期间,全面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砚超辩称:一、张砚超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行为与张砚超无关,张砚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某主张张砚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张砚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相关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被处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就张砚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张砚超对工大高新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张砚超虽名义上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职工监事职务,但并不参与工大高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由此可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工大高新公司存在的相关行为与张砚超毫不相关,张砚超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二、张砚超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职工监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如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被告在案件中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张砚超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职工监事期间,对工大高新公司经营、财务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保持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基于独立判断,提出过相关专业性意见,充分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工大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在日常履职过程中,张砚超认真参加了工大高新公司召开的全部董事会,并积极列席股东大会,始终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审阅了全部文件。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在多起案件中判令相关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张砚超在工大高新公司仅担任职工监事职务,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张砚超在担任工大高新公司职工监事期间,全面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工大高新公司举示的其他上市公司发布关联担保事宜公告后的股价涨跌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公告原文、其他上市公司主动发布违规担保事宜公告后的股价涨跌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公告原文、代机场路公司付款《付款明细》及凭证、机场路公司通过第三方向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执行证书》、中程租赁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与工大高新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工大高新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大高新公司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告知函》、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收文件证明、奥瑞德案件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工大高新公司举示的证据6、7、8、11-32与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2017年年度报告询问函回复的公告》,涉及工大高新公司相关行为的重大性认定以及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价格变化情况、相关消息公告,本院将在下文一并阐述。就工大高新公司补充举示的《公司章程》(2016年11月修订)《内部控制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资金管理与内控制度》《关于黑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报告》《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七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借款暨担保协议书》《典当合同》《大豆采购合同》及对应记账凭证《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关于使用募集资金向全资孙公司提供无息借款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告》及对应记账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记账凭证(工大高新-上海哈青-上海熙祥泉)与本案被告董监高履职事实相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就工大高新公司举示的《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关于分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2019年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不能证明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吕莹2022年8月11日补充举示的《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与本案存在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待后文予以论述;《董事会章程节选》《内部控制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与前述已经采信证据相同,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6年审计报告》,由于相关事实已经为案涉《处罚决定书》确认,无需进一步举证,不予采信;《对外担保的公告》不能证明吕莹履职尽责情况,不予采纳。

对于姚永发2022年8月11日补充举示的《行政处罚书》《2017年年度报告》在前述证据采信意见中已采信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2017年年度报告确认书》《2016年审计报告》,由于相关事实已经为案涉《处罚决定书》确认,无需进一步举证,不予采信;《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以及差旅费报销明细,仅能证明姚永发任职、差旅报销情况,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拟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公司章程(2018年修订)》并非时行公司章程,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王梅2022年8月11日补充举示的《行政处罚书》《公司章程》《关于黑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报告》《2016年审计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内部控制制度-资金管理与内控制度》《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与前述已采信证据相同,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拟证明问题将于下文论述。对于王梅举示的《关于重大风险的提示性公告》,由于该公告时间为2018年,系案涉《行政处罚书》所载主要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不能证明不应承担责任的拟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对于资金转入工大集团银行流水,仅能显示资金流入工大集团的情况,不能证明王梅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拟证明问题。至于《关于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关于使用募集资金向全资孙公司提供无息借款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告》,不能仅凭公告证明王梅履职情况,不能证明拟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对于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十名时任董监高2022年8月11日举示的补充证据中,对其中与上述已采信证据同样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拟证明问题或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工大高新公司、王梅举示的《月度资金预算(2017年3月)》《月度资金预算(2017年8月)》不能证明所涉董监高人员已经履职尽责,故对此两个预算表,本院不予采纳。工大高新公司举示的《15名高管任职情况》《15名高管履职情况统计表》以及《原董监高任免说明》并无明显区别于案涉《行政处罚书》内容,亦不能证明“15名高管”实际履职尽责,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投资者对案涉股票交易与持有情况,各方均认可以本院调取的交易记录为准。本院依职权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相关交易记录,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损失核定的依据。在调取上述交易记录后,本院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核定,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了《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以下简称《损失核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核定意见书》发表意见,并由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就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回复。本院认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完整、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损失核定意见书》能够合理反映出投资人的损失情况,损失计算方法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用,具体理由下文详述。

经审理查明:工大高新公司是1996年5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证券代码600701。

2018年1月19日,黑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如下信息披露违规问题,要求其停止,并责令改正。具体:一、未及时披露2016年被申请仲裁及仲裁进展情况。2016年,申请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以下简称红博商贸城,系工大高新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有三项仲裁案件,仲裁金额累计达到披露标准,但工大高新公司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1.1.1、11.1.2及11.1.5条规定披露公司被申请仲裁及仲裁进展情况。二、对控股股东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总公司)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情况未及时信息披露。工大高总公司于2014年11月将7400万股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约占当时工大高新公司总股本15.04%)用于融资融券;于2017年3月将2915.74万股工大高新公司股票(约占当时工大高新公司总股本2.82%)用于融资融券。工大高新公司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1.9.1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一号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第四条及第九条规定及时披露。

2018年2月10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黑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报告》,载明:2016年7月,省七建提出仲裁申请,红博商贸城收到仲裁申请后,未经公司授权签署和解协议,工大高新公司管理层对此不知情,因而未及时披露。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发布分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对事项进行补充披露,并依据《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规定对事件责任人总经理姚永发、红博商贸城负责人周华斌、法务部负责人张鑫采取内部警告处分。

2018年7月21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重大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8-087),载明:工大高新公司同日披露《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6),披露工大高新公司存在:未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余额461,543.00万元;资金被占用余额99,775.00万元;账户被冻结41户,冻结金额人民币105.63万.元、1.50万美元、0.38万港元;诉讼39起,涉案本金 316,252.60万元等情况,尚未形成明确解决方案。具体:一、资金占用情况。公司资金被占用累计发生占用额 101,600.00万元,占用余额99,775.00万元。资金占用方均为工大集团。二、未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情况。为关联方担保总额 590,600.00万元;担保余额461,543.00万元;担保逾期117,000.00万元。三、负债情况。目前负债总计520,790.2万元,其中逾期负债 134,575.00万元。四、诉讼情况。工大高新公司及其分公司涉诉共39起,涉案本金合计316,252.60万元,利息尚在核实中。五、公司账户及资产冻结情况。公司及公司分、子公司被冻结账户共41户,合计冻结金额人民币1,056,313.5元;15,002.45美元;383.03港元。其中涉及基本账户及一般结算账户。六、公司股东股权冻结情况。1、工大高总公司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 169,943,021股,占公司总股本16.42%。经向工大高总公司书面函证,目前累计被冻结股份数66,785,593股(已被轮候冻结),占其持股总数的39.30%,占公司总股本的6.45%。2、彭海帆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 103,068,783股(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9.96%。经向彭海帆先生书面函证,累计被冻结股份数103,068,783股(已被轮候冻结),占其持股总数的100%,占公司总股本的9.96%。七、风险提示。(1)目前存在大额债务逾期、被担保人债务逾期且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部分债权人已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如公司或被担保方不能偿还债务,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一定的偿债风险。(2)资金被占用,现金流紧张,已有债权人要求提供增信措施。(3)因涉及诉讼导致部分账户被冻结,为避免不能按时支付有关款项,正积极采取措施与诉讼方达成和解。(4)若工大高总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解除股份冻结,则被冻结的股份存在被司法强制执行的可能,从而对公司控制权产生一定影响。

2018年7月24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90),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黑调查字[2018]25号),因工大高新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其立案调查。提醒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9年4月30日,工大高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上发布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和担保情况的专项说明》,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工大集团公司累计占用工大高新公司资金余额为74,752.28万元;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担保余额为406,057.00万元,截止财务报告报出日已解除20,000.00万元,担保余额为386,057.00万元。工大高新公司管理层根据关联方的偿债能力对资金占用计提了14,531.84万元坏账准备,对关联方的担保计提了60,508.36万元预计负债。

2020年4月30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0),载明:该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1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将告知书全文进行公告。

2020年10月20日,黑龙江证监局作出[2020]002号《处罚决定书》(工大高新公司、张大成、姚永发、王梅、吕莹、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彭海帆、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主要内容:经查明,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累计向关联方工大集团提供资金10.16亿元,形成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10.16亿元,未依法披露。二、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情况。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18笔,金额累计达63.1亿元(其中对关联方提供担保17笔,金额62.3亿元),未依法披露。三、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大高新公司涉及28笔诉讼和仲裁,累计金额达20.35亿元,未依法披露。四、未及时披露基本账户被冻结情况。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支行,账号为2300xxx3460基本账户内的存款1.03亿元。暂停支付该1.03亿元存款的期限为12月(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五、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被冻结情况。2018年1月26日,杭州市中级法院向汉柏科技下达了《股权查封告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公司持有汉柏科技100%的股份。2018年3月26日、5月14日、5月16日,工大高新公司所持红博会展100%股权、红博物产64.22%股权、龙丹利民100%股权先后被冻结。六、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未清偿情况。截至2017年10月25日,逾期负债金额

累计达到4.45亿元,首次超过2016年度经审计资产(42.11亿元)的10%,未依法披露。七、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年报中未确认红博商贸城应支付给省七建工程款2.91亿元、延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0.98亿元。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6年净利润0.98亿元,导致公司2016年净利润降低至-0.61亿元。其中,减少2016年度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63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0.14亿元的450%。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年报中对被工大集团占用的资金未入账。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7年净利润0.52亿元,导致公司2017年净利润降低至0.78亿元。其中,减少2017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52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1.27亿元的40.94%。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大高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张大成、姚永发、吕莹、王梅、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只在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彭海帆(只在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张大成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上市公司和工大集团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工大高新公司上述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永发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负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法定职责,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吕莹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应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王梅作为时任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定期组织编制并向公司证券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日常财务核算等相关工作,承担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数据报表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职责;何显峰作为时任董事除了以董事身份在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外,还在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部分,以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彭海帆、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作为时任董事,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作为时任监事在工大高新公司相关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为相关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工大高新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张大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吕莹。但经对吕莹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合议复核,可以认定吕莹在工大高新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不是起决定、策划、组织实施作用的主要人员。在公司收到交易所问询函后,能够积极督促、组织公司整理发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调查,查清案件情况,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针对当事人颜跃进、吕占生、徐艳华三位独立董事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不构成减免处罚依据,不予采纳。决定:一、对工大高新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张大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姚永发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王梅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五、对吕莹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六、对何显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七、对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彭海帆、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八、对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2020年10月20日,黑龙江证监局作出《市场禁入决定书》(张大成、姚永发、王梅、吕莹)((2020)002号),主要内容:基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张大成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姚永发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王梅、吕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项及(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张大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姚永发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王梅、吕莹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证监局在官网上发布上述《处罚决定书》与《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年10月23日,工大高新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就此发出公告。

另查明:上述《事先告知书》所载工大高新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事实所涉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共七大项,同《处罚决定书》除下列几项外,剩余所涉具体事项均明确发生在2016年6月1日之后。具体是:二、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十)《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公司)、哈尔滨机场专用路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之融资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5月,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金公司)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哈尔滨机场专用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路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金额5亿,工大高新公司为此笔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五)2015年12月,工大高新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显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丹公司)向中程租赁有限公司融资5,000万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十六)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2016年,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南国际公司)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人民币,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另外,虽然(十八)所列担保发生于2014年,但提供担保的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才成为工大高新公司的下属公司。三、重大诉讼和仲裁未及时披露(一)2008年7月3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法院对孙为民诉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呼兰玉米淀粉糖分公司案作出判决,该案涉案金额306.46万元。2018年4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才对此诉讼事项进行披露。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事先告知书》认定之事实及对应时间。

就《事先告知书》中第二项(十)上海国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具体时间:根据工大高新公司举示的两份编号GJZL(16)02HZ001、GJZL(16)02HZ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上海国金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包括工大高新公司在内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物分别为位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收费站起至长岭湖收费站(15公里)和哈尔滨太平康安路站起至长岭湖收费站(15.5公里)的两段高速公路,融资额分别为2亿元与3亿元。2018年,上海国金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主张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年5月4日与2016年5月18日。工大高新公司对此无异议。

就《事先告知书》中第二项(十六)中江信托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具体时间:根据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6)第45页载明:(12)2016年12月,哈南国际公司向中江国际公司融资5亿元,工大高新公司为其提供15亿元最高额度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对此无异议。

《事先告知书》所载第一大项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具体情况:

(一)2017年4月14日,工大高新公司与赵林香签署《借款暨担保协议书》,协议显示工大高新公司向赵林香借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暨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赵林香将1亿元借款资金分两笔,一笔5200万元,一笔4800万元汇入工大集团。存在工大高新公司为该1亿元资金的借款人,而工大集团为该1亿元资金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正常贸易往来。

(二)2017年7月7日,工大高新公司与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签署《典当合同》,合同显示工大高新公司以持有的存货向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融资1亿元,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日。该1亿元借款资金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7月12日分两笔,每笔5000万元的形式,由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工大集团。存在工大高新公司为该1亿元资金的借款人,而工大集团为该1亿元资金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正常贸易往来。

(三)2016年12月2日,工大高新中大植物蛋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植物蛋白)与上海湛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湛丰)签订了《大豆采购合同》。2017年3月1日,工大高新公司先后以5000万、5000万、1亿元,分三笔将2亿元资金汇入中大植物蛋白,中大植物蛋白收到2亿元资金后,于当日先后以5000万、5000万、1亿元分三笔汇入上海湛丰,作为《大豆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上海湛丰收到2亿元履约保证金后,当日将该笔资金全部汇入工大集团。该《大豆采购合同》到期并未实际履行,无商品购销出入库记录,无真实业务往来,工大高新公司公告称该笔资金为工大集团占用。

(四)2017年8月22日,工大高新公司向其子公司上海哈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哈青)汇入资金1亿元。当日,上海哈青向上海熙祥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熙祥泉)支付预付货款1亿元。同日,上海熙祥泉将1亿元资金汇入工大集团。上海哈青向上海熙祥泉支付1亿元预付货款的事项,无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无真实业务往来,工大高新公司公告称该笔资金为工大集团占用。

(五)2016年12月29日,工大高新公司向其孙公司天津汉柏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汉柏明锐)汇入资金2亿元。当日,天津汉柏明锐将2亿元资金先后以1.5亿元、500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作为工程款项。当日,中冶天工将上述款项先后以1.5亿元、500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工大集团的下属公司工大创谷(三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债权债务确认书》表明,中冶天工和工大创谷(三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汉柏明锐之间无实质性债权债务关系,上述2亿元资金的债权人是天津汉柏明锐,债务人是工大集团。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正常贸易往来。

(六)2017年12月19日,工大高新公司出资2亿元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投资北京瑞鑫嘉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瑞鑫嘉业),北京瑞鑫嘉业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2亿元资金,并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工大集团。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正常贸易往来。

(七)2017年10月13日,工大集团向佛山市海德仲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海德)借款4,000万元,后经汉柏科技、佛山海德、工大高新公司三方协商,在工大高新公司子公司汉柏科技预付给佛山海德的预付款中扣除。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往来为工大高新公司与工大集团正常贸易往来。

(八)2017年10月16日,工大高新公司子公司龙丹利民与浙江省稠州商业银行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2017366053000060762),合同显示龙丹利民以8,000万元存单质押为上海建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后上海建奥将该笔借款7,600万资金汇入工大集团。2018年5月28日,龙丹利民收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将质押存单直接还款7,600万元,其余400万返还给龙丹利民。根据资金流向,上述事项构成工大集团对工大高新公司事实上的关联方资金占用。

上述第(五)项出借款项经2016年12月29日工大高新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通过;第(六)项投资行为经2017年11月21日工大高新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通过。

再查明:2008年4月23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07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07年总资产1,233,527,654.03元,净资产总额为859,484,091.90元。

2015年4月8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公司2014年度总资产2,999,945,817.55元,净资产905,721,076.31元,净利润-14,677,638.75元,营业收入797,759,962.10元。

2016年4月22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2015年度总资产3,095,181,548.31元,净资产887,358,345.25元,净利润-18,362,731.06元,营业收入839,793,869.64元。

2017年2月4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存在未依法如实披露公司信息的情况。具体:报告首部“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不存在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况。报告正文第五节“重要事项”第十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载明“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017年2月11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7),载明:2017年1月26日,公司年审会计师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7]1001号),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76,580,182.7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4,274,684,912.49元,该公司2016年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指标涉及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已消除,也不触及其他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申请,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2月10日同意上述申请。

2018年4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其中首部“重要提示”部分内容:三、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为工大高新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工大高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七、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否。八、是否存在违反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是。九、重大风险提示。受债务逾期、诉讼的影响,工大高新公司基本账户在内的多个账户及资产被冻结,已对工大高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构成影响,存在一定财务风险。报告第五节“重要事项”中第十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第十五项“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二)担保情况中对工大高新公司部分涉诉与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了披露。第六节“普通股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中对截止报告期末前十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冻结情况进行披露。同日,工大高新公司发布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准审字[2018]2076号)。

又查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原因停牌交易,后因终止该次重大资产重组,于2018年8月17日复牌。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2018年3月13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9.22元;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2018年8月17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8.76元,比停牌前下降4.99%;2018年9月28日,工大高新公司股价2.50元,比停牌前下降72.89%。

还查明:工大高新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11月修订)第九十八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的职责:(一)独立董事的基本职责:1.独立董事除具有董事所具有的基本职责外,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原告投资者持有的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交易情况以本院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为准。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投资差额损失53,763.37元。

本院认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上市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依规主动披露,如有违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则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指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因而需向投资者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本质属于侵权责任,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投资者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等为基本要件。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依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审查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的违法性,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核定投资者的损失。

一、关于工大高新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基本账户被冻结、子公司股权被冻结、重大债务未清偿及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等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对于工大高新公司因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受到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事实并无异议。工大高新公司隐瞒相关信息导致部分投资者判断错误,从而进行股票交易,其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二、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认定问题。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等规定,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而“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案涉《处罚决定书》系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认定工大高新公司的行为存在行政违法性,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破坏证券市场诚信制度建设,同时考虑其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侵害,从而作出的处罚决定。结合[2020]001号《事先告知书》,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工大高新公司存在七大类的不实陈述行为,具体共计数十项,时间跨度长达11年之久。虽然全部违法、违规行为整体上必然已经符合对投资者知情权,但该行政处罚并未就每一个单独行为对投资证券交易市场产生的消极影响,尤其是造成投资者损失这一情节作出直接判断与认定。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审慎地判断相关行为是否符合“重大性”标准,从而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均属于“虚假记载、发生遗漏”,认定实施日的核心应是工大高新公司未如实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判断标准应当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有无明显变化,具体将从信息内容类型、所涉交易金额、程序正当性以及对投资者决策与市场交易价格影响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其2016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而根据案涉《事先告知书》,此前其亦存在行政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由于《处罚决定书》及《事先告知书》所涉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是一个统一整体,持续、共同作用造成了工大高新公司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证券交易价格持续下跌,从而造成投资者损失,因此应当以时间最早且构成“重大性”的事件发生时间为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具体按照行为发生时间顺序分析如下:

首先,就2008年未披露的诉讼情况。根据案涉《事先告知书》,2008年7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法院对孙为民诉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呼兰玉米淀粉糖分公司一案作出判决,该案涉案金额306.46万元,而根据工大高新公司发布《2007年年度报告》,该公司2007年总资产1,233,527,654.03元,净资产总额为859,484,091.90元,上述涉案金额306.46万元占比分别约为0.248%与0.357%,即仅就该起诉讼所涉金额而言,数额显然不构成“重大”,更不会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故不符合“重大性”的构成要件。

其次,就2015年工大高新公司向中程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下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款“重大事件”第(十七)项为“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虽然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定,该项担保行为属于应当对外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但对照工大高新公司上一年度,即《2014年年度报告》所载财务情况,该单笔担保数额为5000万元,系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7%,净资产的5.52%,即就该笔担保所涉金额而言,数额不构成“重大”。因此该笔担保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不符合“重大性”的构成要件。

第三,就2016年工大高新公司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事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显示,两份合同标的租赁物为相互连接的两段高速公路,虽然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十余天的时间差,但可以确认两份合同之间明显存在关联,因此在第一份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悉并了解第二份合同所涉交易事项。就合同金额而言,对照上一年度2015年资产情况,第一份合同金额2亿元,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6.46%,净资产的22.54%;而如果合并考虑两份合同总金额5亿元,则占上一年度总资产的16.15%,净资产的56.35%,因此交易金额已经明显构成“重大”,且根据合同约定,工大高新公司系该两份合同中承担最终责任的直接债务人,而非担保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2“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结合案涉《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之认定,这一交易行为属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符合认定虚假陈述“重大性”的法定要求。虽然工大高新公司抗辩该笔交易不构成重大,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此前其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行为未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影响。此外工大高新公司还提出担保行为无效,工大高新公司就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均不承担法律责任,违规担保的信息属于不影响股价或成交量的中性信息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就时间逻辑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大事件、事项进行披露的标准,是以行为发生时的情形进行判断,而工大高新公司提出无需就越权担保承担法律责任系基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言,因此其应然或者实然最终是否承担责任不能否定行为发生时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就违规担保信息是否属于不影响股价或交易量的中性信息,工大高新公司以其他上市公司发布关联担保事宜公告后股价变化情况表与另案的《损失意见核定书》作为佐证,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因此依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该行为已经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的“重大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工大高新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前述合同,应当披露相关信息的期限于2016年5月6日届满,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6年5月9日即为本案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三、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更正日及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其以公布《2017年年度报告》的方式首次披露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事项、子公司股权被冻结事项,且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上述情形足以警示投资者,因此构成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应以该公告时间2018年4月28日作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本院认为,工大高新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九条之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进行揭露或更正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虚假陈述行为是首次被公开;第二,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行、传播,为证券市场知悉;第三,揭露或更正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对照上述标准,具体到本案:首先,该年度报告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公开”。虽然首次公开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但是如果所谓的“更正”行为本身就属于对投资者存在误导的虚假陈述,不能起到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的作用,不构成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不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更正”。案涉《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认定《2017年年度报告》本身存在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关键会计数据信息年度净利润记载不实,属于重大会计差错;虽然《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了此前的部分虚假陈述行为,但在首部“重要提示”部分否认了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反决策程序对外担保两项事实的存在,第九项“重大风险提示”也仅表示有债务逾期、诉讼、公司基本账户及资产被冻结情况,没有起到充分的提示、警示作用;该报告对公司基本账户冻结事项的描述“公司已成立处置低效资产的专门小组,通过处置红博相关资产等方式,配合公司向以信息产业为主业的传统商业转型战略,提质降耗,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上述表述不足以引起投资者警示和注意;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时任工大高新公司的多名独立董事、董事、监事、财务总监、高级管理人员均表示同意年度报告审议事项、同意披露,并承诺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检查、加紧整改,同时第四项中时任工大高新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均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两项记载在一定程度上抵冲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警示作用。其次,工大高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年度报告》的发布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第三,虽然该年度报告发布时,工大高新公司停牌,但该停牌原因系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而非对此前虚假陈述的更正导致。停牌期间工大高新公司后期连续发布《关于重大风险的提示性公告》以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此不能以复牌后股价下跌即认定市场对《2017年年度报告》的发布作出了明显反应。综合上述理由,工大高新公司主张应以2018年4月28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更正日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本案中,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即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的信息在该日公开,故应当认定2018年7月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本案中,2018年7月24日揭露日后,工大高新公司股票于2018年8月17日复牌交易,至2018年11月7日,即自揭露日起第53个交易日换手率达到100%,即揭露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因此应以第30个交易日,即2018年9月28日为基准日,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4.63元,故基准价格为4.63元。

四、关于原告投资者损失与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问题。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工大高新公司抗辩主张,对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存在买入卖出行为,尤其是在虚假陈述更正日后仍买入案涉股票的投资者,应认定其交易案涉股票的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采用“推定信赖”原则,即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的设立,使投资者不必举证证明自己系因信赖虚假陈述信息而做出投资决定,亦不要求信赖虚假陈述是原告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唯一动机。鉴于虚假陈述行为在被揭露之前对市场的影响因素始终未消除,因此虚假陈述所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即使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存在买入案涉股票的情况,也是投资者在信息揭露后基于后期的真实情况作出的自愿的、合理的选择,与原告投资者此前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并不冲突,更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其受到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影响所购买股票而遭受损失的客观情况。且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与第十二条第一项,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卖出或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诱多型虚假陈述相关证券均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法律已经考虑了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揭露日后买入系基于其他各种动机的客观情况,并已将这种情形列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损失,排除在索赔范围之外。综合上述理由,工大高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就工大高新公司股票进行交易的原告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大高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关于原告投资者的损失认定问题。

工大高新公司主张在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对于因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当予以剔除,扣除比例至少35.79%;另外,案涉股票价格下跌还受到非系统性风险和其他因素影响,主要是揭露日前股票已经下跌、停牌期间累积大量利空信息、复牌至基准日期间也存在大量利空信息,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剔除。对此本院认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股票价格受到诸如大盘走势、所处行业板块以及公司规模、价值、盈利、经营情况等多种因素的持续影响,即便没有虚假陈述,股票价格也存在正常的波动,作为理性投资者应当知晓并承担股票市场交易存在的正常风险与相应的损失。因此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人仅对因虚假陈述这一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形成存在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致损因素,且这些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则应当认定这些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现工大高新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出现了整体性波动等情况,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应当予以剔除。就各种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扣除方式以及计算方法,由于各方当事人主张不一,为确保权利义务平衡、计算方式科学精准、裁判标准统一,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之规定,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就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该种方法考虑了从实施日至揭露日整个期间内投资人每次买入证券的价格和数量,同时剔除了因卖出证券导致的盈亏问题,符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精神,能够较为全面、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人真实的投资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计算结果。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通过构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运用多因子模型法及事件分析法核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于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就工大高新公司而言,影响其股价的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因素之外,通过对工大高新公司提出的非系统性风险抗辩理由逐一检验分析,在案件期间并未发现与虚假陈述无关的显著影响股价的事件,最终核定陈某某投资差额损失数额为53,763.37元。本院认为:《损失核定意见书》全面考量了各种会对股价造成影响的因素,不仅包括对股价有长期持续影响的共性因素,也包括公司经营中的短期事件性因素,并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考察致损因素对于股价的影响大小,采用事件分析法定量分析具体事件对于股价的影响,比较客观、科学、合理、精确。本院据此确认陈某某因工大高新公司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53,763.37元。

原告投资者关于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原告投资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佣金、印花税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佣金、印花税损失的计算标准:印花税损失按法律规定的千分之一计算,应为53.76元;关于佣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投资者通过其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佣金,由于实践中各证券公司收取标准不统一,本院参照目前证券公司的普遍收费标准,酌定按照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应为16.13元。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张大成等十四名时任董监高人员应否对案涉虚假陈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张大成等十四名时任董监高人员应否对案涉虚假陈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除工大高新公司之外的十四名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即侵权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有无过错是综合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等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判断。

关于张大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大成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上市公司和工大集团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工大高新公司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已经确认张大成在案涉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中起到关键的主导作用,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是工大高新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吕莹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处罚决定书》共认定七大类虚假陈述行为,其中第一至六项都是违反临时报告义务,而《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该类行为的责任人员仅限张大成、吕莹二人。吕莹作为工大高新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其主要职责即为信息披露,且其在工大高新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应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前,知悉上述事项。根据上述认定,在工作岗位职责上,吕莹专门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且明确知晓部分应披露未披露信息及事项,在工大高新公司发布不真实、不完真、不准确的信息时未制止,可以确认其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其在工大高新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不是起决定、策划、组织实施作用的主要人员,酌定其在原告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姚永发、王梅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姚永发时任总经理、董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工大高新公司时行《公司章程》规定作为总经理,应当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向董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工大高新公司2016、2017年度报告虚假即由于重大诉讼情况未披露、公司资金运用不规范、重大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管理、控制不到位所致,且工大高新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发布《关于黑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相关事项的整改报告》,明确2016年红博商贸城未及时汇报仲裁案件的责任人之一为姚永发。王梅时任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日常财务核算工作,承担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数据报表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职责,而工大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不真实原因就是财务数据方面出现错误,作为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人员,对于数亿元大额资金的转出、使用,并未尽到审慎的勤勉注意义务。综上,姚永发作为时任总经理,未尽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尤其是重大合同签订、履行和资金运用情况监督报告的忠实勤勉义务;王梅作为时任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未能尽到财务总监的财务编制、核算之审慎注意义务,二人均对工大高新公司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综合二人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所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等因素,本院酌定姚永发、王梅在5%的范围内对工大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十名时任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以下简称十名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处罚决定书》,上述十名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系因其在未如实依法披露信息的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而造成这两个年度报告虚假的具体原因是未披露红博仲裁事项与八笔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对上述十名被告就红博仲裁事项与八笔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主观过错情况分析如下:首先,十名被告并未直接参与红博仲裁、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亦不知道前述事项。不论根据案涉《处罚决定书》,还是根据工大高新公司与案外人就八笔非关联方占用资金事项所签订的合同、资金流转记录,均无上述十名被告参与或知晓的记载。其次,工大高新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2018年1月17日工大高新公司收到黑龙江证监局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此时十名被告才知晓红博仲裁事项,故其对2016年年度报告不真实没有主观过错。就八笔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事项,其中第1、2两项系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汇给工大集团,资金未由工大高新公司经手;第3、4两项系工大高新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将款项通过案外人转汇给工大集团;第5、6两项系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的投资事项,但相关主体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决议使用,而是转汇给工大集团占用;第7项系通过工大高新公司子公司,以工大高新公司子公司对案外人的债权抵偿工大集团对案外人的债务;第8项系工大高新公司子公司以为案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形式,案外人将据以取得的贷款汇入工大集团,最终由子公司直接还款的方式,形成工大集团占用资金。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八笔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通过其分、子公司经由案外人转汇或债务抵偿,或由案外人直接将款项交付工大集团,最终形成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事实,上述款项的流转具有相当的隐匿性,十名被告并无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渠道与合理可能。最后,根据案涉《处罚决定书》与工大高新公司2016年11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相关公告确定的职责分工,上述十名被告无法对分、子公司以及案外人对相关款项的流转进行控制、管理,亦未参与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财务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即使在相关年度报告中签字,由于行政处罚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律利益性质不同,构成要件及认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存在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且其已通过行政监管程序承担了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考虑在工大高新公司的任职、履职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十名被告人员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投资差额损失53,763.37元、印花税损失53.76元、佣金损失16.13元,共计53,833.26元;

二、张大成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吕莹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姚永发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王梅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59元,陈某某负担3,512.28元,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2.31元,张大成对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吕莹、姚永发、王梅在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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