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初2353号
原告:李*
被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路1377号制品加工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杨鑫宏,董事长。
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11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梁春、杨雄。
原告李*与被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公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华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奥瑞德公司赔偿损失781,560.00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未诉请利息损失);二、大华事务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奥瑞德公司、大华事务所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根据奥瑞德公司信息披露公告,原告认为其已进行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进而购入该公司股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奥瑞德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该公司股票,并因此受到损失。根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奥瑞德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华事务所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奥瑞德公司辩称:一、奥瑞德公司被行政处罚不构成《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奥瑞德公司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后,股价一直缓慢下跌,《2016年半年度报告》至《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未对股价造成重大影响,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二、2016年8月26日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1.奥瑞德公司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的行为属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未对股价产生诱多影响,未使股票价格出现虚高情况。2.虚假记载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和损失没有实质影响。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之间,投资者买卖股票,并非依据报告作出的交易决策,奥瑞德公司无需赔偿。三、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奥瑞德公司被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奥瑞德公司于2018年6月2日披露收到立案调查通知公告,该公告未涉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披露内容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一致性,且未造成股价异常波动,不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揭露日的认定。2019年11月8日奥瑞德公司首次发布收到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该公告首次将虚假陈述行为对公众披露,应当认定为揭露日。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奥瑞德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2020年2月10日应认定为基准日,基准价为1.98元/股。2.如法院认定实施日为2016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6月2日,从此期间股价及大盘指数、板块行情分析,投资者的大部分损失也系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导致,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首先,2018年间上证大盘指数跌幅巨大,奥瑞德公司所在电子设备板块受政策不利影响跌幅远超大盘,奥瑞德公司股票此间亦呈下跌趋势。其次,2018年6月2日至6月25日,上证指数跌幅7.02%,电子设备板块跌幅12.63%,与奥瑞德公司主营范围相近的13支股票股价全部呈下跌趋势,证明奥瑞德公司股价下跌一部分是延续此前利空消息影响,同时也受到行业经济不利影响,这属投资者应当承担的正常投资风险,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奥瑞德公司股票复牌至基准日期间,国内经济受中美贸易战影响,电子设备行业受损严重,同时,全球新兴市场需求明显衰退,导致公司所处行业收入规模普遍大幅下跌。2018-2019年间,行业库存、原材料价格持续走高,产品价格持续下跌,上述政策及行业的不利影响亦导致股价随行业趋势下滑。另外,2018年5月4日,奥瑞德公司股票复牌后,股价断崖式下跌是股票停牌期间经营业绩下降、控股股东涉诉股份被冻结、业绩承诺未达成以及重大重组失败等诸多原因导致,对该部分非系统性风险也应予以扣除,扣除比例81.88%。四、应采用先进先出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买入均价。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计算投资损失时,对于已经除权的证券应当复权计算。六、佣金、印花税等系投资成本,不因虚假陈述发生,不应予以赔偿。即便赔偿,也不应全部赔偿。
大华事务所辩称:一、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如原告未提交身份证明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根据《若干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即推定其交易决策是受到了虚假陈述的影响,此推定属于可抗辩的推定,如被告举证证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非受到虚假陈述的诱导,则其投资决策、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大华事务所2018年4月27日出具奥瑞德公司审计报告,投资者在2018年4月28日前不可能基于对该报告的合理信赖购买奥瑞德公司股票,所以投资者的投资与该报告没有交易因果关系。三、如法院认定奥瑞德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也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确定、计算投资者的投资损失。对于在揭露日后仍买入股票的投资者,应当认定其所有投资决策均非受到奥瑞德公司虚假陈述的诱导,其损失依法不应由奥瑞德公司赔偿,更不应由大华事务所赔偿。1.实施日应为奥瑞德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的公布日,即2016年8月26日。揭露日应为2018年4月24日,该日奥瑞德公司已向投资者公告因与案外人朱丽美借款纠纷被诉及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事项,为被处罚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揭露。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奥瑞德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股股数的102.12%,故基准日应为2018年5月24日,基准价为8.94元。2.应以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买入均价。3.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买入的,应当认为投资决策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其投资损失与奥瑞德公司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四、投资者投资损失全部是由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或非系统性风险导致,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奥瑞德公司、大华事务所赔偿。各股所处行业的涨跌情况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大盘趋势和行业特点,因此,以行业数据计算系统性风险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比较合理。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5月24日,奥瑞德公司公布了多项利好及利空消息,股价受非系统性风险因素影响,该部分非系统性风险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应予以扣除。应委托专业机构采用损失量化模型计算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五、即便认定奥瑞德公司需要对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华事务所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民事赔偿责任区别于行政责任,监管机构对中介机构作出行政处罚,不必然产生民事赔偿责任。2.投资者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可能基于对案涉审计报告的合理信赖购买股票。3.审计责任区别于会计责任,奥瑞德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因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产生的会计责任,不应由大华事务所承担。大华事务所已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奥瑞德公司巨潮资讯网发布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的截屏、《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重庆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一至证据三)、奥瑞德公司于2017年3月8日、2018年4月28日在巨潮资讯网上发布的《审计报告》两份(证据五、证据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阐述;原告提交的基准日基准价计算表及提交的股票交易明细(证据四),因各方均同意以本院在证券交易所调取的交易记录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奥瑞德公司提交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奥瑞德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停牌公告、复牌公告、停牌期间及复牌后至立案调查通知公告前奥瑞德公司的信息及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的公告》、巨潮资讯网截图(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六)以及2017年5月22日《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证据十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阐述;奥瑞德公司提交的股价日线图、分时图(证据四、证据五)、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电子设备板块指数、上证指数及同板块个股的股价日线图(证据七),2016年8月26日、2018年6月25日上证指数和电子设备板块指数(证据八),北京君正、四川金顶、经纬纺机股价图及终止重大重组复牌公告截图(证据九),行业新闻两篇、华灿光电2018年年度报告节选、2019年半年报节选、三安光电2018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据十),虽然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关于奥瑞德公司股价、大盘指数的数据,在本院依职权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后,结合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予以部分采信。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阐述。
大华事务所提交的《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重庆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关于子公司办理短期借款追加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公告》、《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的公告》(证据一至证据五),以及《关于中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审核的公告》、《关于公司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到期失效暨终止非公开发行股票并决定撤回相关申报材料的公告》、《关于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公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合并利润表》、《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公告》、《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补充公告》、《关于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董事长总经理关于子公司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盈利预测未实现的说明及道歉》、《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之标的资产2017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核查意见及致歉信》、《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证据九至证据十九),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阐述;大华事务所提交的奥瑞德公司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股票交易数据、奥瑞德公司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4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股价涨跌幅情况与大盘、公司所属板块、行业指数对比(证据六至证据八),以及实际控制人访谈记录、奥瑞德公司2017年企业征信报告、奥瑞德公司2017年银行流水、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询证函、刘双良和刘争明访谈记录(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五),虽然奥瑞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关于奥瑞德公司股价、大盘指数的数据,在本院依职权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后,结合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予以部分采信,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依职权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了原告关于奥瑞德公司股票的交易记录,并依据奥瑞德公司、大华事务所申请,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核定,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了《损失核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交易记录和《损失核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的交易记录完整、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本院调取的交易记录为损失计算依据,本院对上述交易记录予以采信。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针对奥瑞德公司构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对影响股价的各种主要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主要因素所形成的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形成的投资者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该方法科学精确、覆盖面广、现实可行,能够合理的反映投资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奥瑞德公司于1992年11月25日成立,1993年7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为600666。
2016年8月26日,奥瑞德公司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公告了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财务报告等事项。
2017年6月10日,奥瑞德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公告了拟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股票自2017年6月12日起停牌。此后,奥瑞德公司陆续发布多起继续停牌公告,直至2018年5月4日,奥瑞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股票于2018年5月4日复牌。复牌后,股票连续八个交易日跌停。
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5月3日股票停牌期间,奥瑞德公司先后发布了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终止重大资产重组、2017年年报、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更正、董事长总经理关于子公司盈利预测未实现的说明及道歉等一系列公告,并披露了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9日《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公告了左洪波及褚淑霞股权质押及质押用于个人融资,不存在平仓风险或被强制平仓的情形,未出现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实质性因素。2017年11月18日《关于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公告了筹划资产重组基本情况、终止重组原因、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终止重组事项议案等内容。2018年1月31日《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公告》,公告了2017年年度实现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同比减少58%左右等内容。2018年4月17日《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公告》,公告了左洪波、褚淑霞持有的公司股票被法院冻结的情况、影响及风险提示,并载明上述事项对公司的运行、经营管理尚未造成实质性影响。2018年4月18日《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补充公告》,公告了左洪波、褚淑霞所持公司股份因合同纠纷仲裁前财产保全原因,被法院冻结(轮候查封)。2018年4月24日《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公告了因朱丽美向法院诉讼奥瑞德公司、左洪波、褚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及仲裁前财产保全原因,左洪波、褚淑霞持有的公司股票被轮候冻结的情况、影响及风险提示,并载明上述事项暂未对公司的正常运行、经营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2018年4月28日《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公告了筹划资产重组基本情况、终止重组原因、董事会审议通过了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等内容,并公布股票复牌安排。同日,《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公告了公司业绩预告出现差异,将公司已披露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公告》中预计2017年年度实现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同比减少58%左右更正为减少88%左右,同时还公告了公司不存在影响本次业绩预告内容准确性的重大不确定因素等内容。同日,《董事长、总经理关于子公司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盈利预测未实现的说明及道歉》,公告了2017年业绩承诺未实现,并承诺公司将办理业绩补偿相关事宜等内容。
2017年12月28日,大华事务所与奥瑞德公司签订业务约定书,奥瑞德公司委托大华事务所对其2017年度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2018年4月27日,大华事务所出具了奥瑞德公司《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
2018年6月2日,奥瑞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奥瑞德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的《调查通知书》。因奥瑞德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奥瑞德公司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8日,奥瑞德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奥瑞德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调查完毕,拟对奥瑞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同时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依据。
2020年7月14日,重庆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奥瑞德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定期报告中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奥瑞德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关借款、担保事项以及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虚构销售事项、虚构收回应收账款事项导致奥瑞德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等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当期利润。二、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合同、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的情况,导致奥瑞德公司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其中包括未及时披露奥瑞德公司及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与朱某美共签订8份借款合同,累计向朱某美借入资金385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等。三、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情况,导致奥瑞德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此外,奥瑞德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披露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说明》(2017年度)显示,奥瑞德公司2017年度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金发生额和期初期末余额均为0,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遗漏。四、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及诉讼的情况,导致奥瑞德公司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五、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情况,导致奥瑞德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重庆监管局认为,奥瑞德公司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至《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说明》(2017)存在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决定:一、责令奥瑞德公司改正,给与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020年11月5日,重庆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大华事务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2017年12月28日大华事务所与奥瑞德公司签订业务约定书,奥瑞德公司委托大华事务所对其2017年度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2018年4月27日,大华事务所出具了奥瑞德公司《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二、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1.未对期后诉讼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发现2017年度奥瑞德公司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未能发现奥瑞德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存在错误,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未对应收账款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发现上述销售业务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于建永、段岩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一、责令大华事务所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二、对于建永、段岩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投资者买卖奥瑞德公司股票情况以本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的交易数据为准。本院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到揭露日再到基准日期间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进行核定,并核定影响程度和损失扣除比例,根据计算结果和扣除因素,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针对奥瑞德公司构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对影响股价的各种主要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主要因素所形成的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形成的投资者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根据计算结果和扣除因素,核定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487,514.69元、佣金损失为146.26元,印花税损失为487.51元、利息损失为121.70元,总计488,27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适用《证券法》和《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奥瑞德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二、如果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则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应如何认定;三、奥瑞德公司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金额;五、原告是否存在佣金、印花税损失,其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六、大华事务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奥瑞德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证虚假陈述问题。
《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重庆监管局对奥瑞德公司及其高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奥瑞德公司存在定期报告中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合同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情况、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情况、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及诉讼情况、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提供担保的相关交易情况等违法事实,奥瑞德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奥瑞德公司关于其被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若干规定》所规定的重大事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重庆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多项虚假陈述行为,但就投资者而言,其买入股票的行为可能受到其中一项或几项影响,凡是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买入证券并持有至揭露日的投资者,均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确定的可请求赔偿的投资者范围,因此,以在先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奥瑞德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重庆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报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该虚假陈述行为在先,故本院认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及大华事务所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奥瑞德公司关于不应认定2016年8月26日为实施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8年6月2日,奥瑞德公司首次在巨潮资讯网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从揭示方式而言,奥瑞德公司公布立案调查通知书系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在该网站发布消息能够被市场投资者充分知晓;就揭示内容而言,公告已明确载明因该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已经基本明确了公司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类型,该公告对市场投资者的决策行为具有了充分的警示强度,故本院认定2018年6月2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奥瑞德公司抗辩认为应以其发布收到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时间即2019年11月8日为揭露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华事务所抗辩认为应以奥瑞德公司向投资者公告公司因与朱丽美借款纠纷被诉及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时间即2018年4月24日为揭露日。因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5月3日奥瑞德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奥瑞德公司陆续发布了多起公告,除2018年4月24日发布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公告外,还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4月28日两次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以及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2017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子公司2017年盈利预测未实现的说明及道歉、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等多起公告,故2018年5月4日股票复牌后跌幅明显,应系多重因素导致。且2018年4月24日公告第三项“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影响及风险提示”明确载明“上述事项暂未对公司的正常运行、经营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故2018年4月24日公告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惕和谨慎,大华事务所主张揭露日为2018年4月24日依据不足,对于大华事务所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日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至6月25日,奥瑞德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4.09元,故本院认定2018年6月25日为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基准价为4.09元/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奥瑞德公司、大华事务所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奥瑞德公司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的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规定采用的是“推定信赖”原则,即推定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进行的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虚假陈述信息系其作出投资决定的基本动机或唯一动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前买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奥瑞德公司股票发生的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与奥瑞德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奥瑞德公司应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原告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奥瑞德公司、大华事务所抗辩主张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问题。
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受到诸如大盘走势、所处行业板块以及公司规模、价值、盈利等多重因素的持续影响,即便没有虚假陈述,股票价格也存在正常波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人仅对因虚假陈述这一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且这些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并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则可以认定该些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奥瑞德公司已举证证明,虚假陈述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出现了整体性波动的情况,以及奥瑞德公司产业布局、重组终止、业绩预减、盈利预测未实现等自身经营情况的不确定性。
上述风险因素,独立于虚假陈述行为,亦不因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与否而发生改变,因此应当认定与虚假陈述并无关联,投资者受此影响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关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如何确定、采用何种方式对该影响予以扣除、以及投资者损失采用何种方法计算问题,各方当事人主张不一。为确保权利义务平衡、计算方式科学精准、裁判标准统一,应通过专业分析进行核定。本院依职权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了案涉投资行为的交易记录,同时依照大华事务所、奥瑞德公司申请,委托专业机构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进行核定。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来计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该方法的基本逻辑是对影响股价的各种主要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主要因素所形成的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的投资者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损失核定意见书》认为,就奥瑞德公司而言,影响其股价的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等系统性风险外,还存在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重大事件,对股价造成显著影响。《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并采用多因子模型法计算奥瑞德公司因系统风险因素引发的股票模拟日收益率,对非系统性风险重大事件的损失量化计算模型采用国际通用的事件分析法,来计算这些重大事件对于股票日收益率的影响,并据此扣除非虚假陈述因素之外其他因素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得出奥瑞德公司应赔付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该方法相对科学精确、覆盖面广、现实可行,因此本院依据《损失核定意见书》最终核定结果确定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原告主张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其所受损失均由奥瑞德公司虚假陈述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奥瑞德公司、大华事务所抗辩认为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原告损失均由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佣金、印花税损失,及计算方式如何确定问题。
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奥瑞德公司应对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佣金、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印花税损失,应依法按照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佣金损失,各投资者诉求并不一致,实践中各证券公司收取标准亦不统一,为方便计算,本院参照目前证券公司的普遍收费标准,酌情统一调整为按照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奥瑞德公司抗辩佣金、印花税等不应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大华事务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大华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及控股股东、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说明过程中,未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出具的文件因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被重庆监管局处罚,大华事务所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大华事务所被处罚事项仅涉奥瑞德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且被处罚事项为未对期后诉讼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对应收账款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根据大华事务所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综合考量大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过错程度与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在5%的范围内对奥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赔偿款人民币488,270.16元;
二、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5.60元,由原告负担2,991.55元,由被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4.05元,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损失计算费用847元,由被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可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