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初14号
原告:罗*
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
原告罗*与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246022.85元、佣金12.3元及利息81.33元(以246035.1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2日计至2019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买入被告债券海印转债(证券代码:127003)17000张,买入金额共计1975417.54元;在此期间,原告卖出海印转债15630张,卖出金额共计385708.33元。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将剩余1370张海印转债全部卖出,卖出金额共计139685.48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公告中称,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被告发布上述公告后,自该日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债券海印转债累计成交量超过其发行规模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经计算,上述期间该债券每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为103.428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广东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9号)。经查明,被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为合作开展用于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产业化运营一事,海印股份与许某太、海南今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珠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署《合作合同》,于6月12日发布《关于签署<合作合同>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54号),披露了合同签署情况、合同方介绍、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本次合作对公司的影响以及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19年8月13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1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6月25日,基准日为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被告上述债券,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部分债券。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投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6月14日是虚假陈述揭露日。(一)巨潮网、证券日报网、中国证券网和《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作为揭露主体,澎湃新闻、21经济网、第一财经网也作为揭露主体,都是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具有权威性,其揭露信息有足够的可信度。(二)对重大事件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进行揭露,是为公开揭露。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有7种虚假陈述行为,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专利权状态、今珠多糖注射液的预防有效性、今珠公司的未来业绩”将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可作为“重大事件”的依据。就本案而言“重大事件”具体指:“专利权状态”指是否取得专利权或专利权的申报情况(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今珠多糖注射液的预防有效性”指是否可以实现对非洲猪瘟不低于92%有效率的预防(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条);“今珠公司的未来业绩”最根本是指今珠多糖是否属于疫苗,是否属于兽药(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条、第六条)。(三)6月14日媒体就“重大事件”的揭露信息具体明确,能通过揭露信息与虚假陈述行为建立联系,知悉、了解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认识到该信息表达的内容是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该揭露信息属于“首次公开披露”;并且与事后证监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相吻合。(四)6月14日的揭露对证券交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交易市场反应激烈。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85条的解释,应以事后的、客观化的指标对虚假陈述的揭露程度进行检验,通过观察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加以证明。具体如下:6月12日至13日,因虚假陈述逆市上涨,成交量、成交金额、换手率达到第一;6月14日至19日,因虚假陈述被揭露,逆市持续暴跌,成交量、成交金额、换手率持续萎缩,至6月17日跌回11日收盘价,并在18日和19日持续跌破11日收盘价;交易市场反应剧烈,股价12日和13日上涨16.9%,14日至18日累计下跌19.53%,振荡幅度从+16.9%到-19.53%,上下波动幅度达到36.43%。一般而言,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股价应逆市上涨,虚假陈述揭露日时股价应逆市下跌,虚假陈述揭露前后参数系数变化的激烈程度与虚假陈述实施和揭露后应有的效果趋同,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对证券交易确实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五)揭露信息是对投资者具有较强警示性的信息,有理由怀疑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对投资者足以产生警示作用。1.揭露信息属于对投资者具有较强警示性的信息;2.揭露信息具体明确,揭露主体权威可信,投资者有理由怀疑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3.事后的客观化指标可以印证揭露信息对投资者产生了警示作用。因此,6月14日便是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二、2019年6月25日是可转债市场虚假称述的基准日。1、2019年6月14日海印股份全部可流通可转债:10768482张;2、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5日无“大宗交易协议转让”;3、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5日,累计成交量达到11689010张,超过全部可流通可转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1981年7月10日,经批准于1998年10月28日在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海印股份(A股),证券代码为000861(A股),债券简称为海印转债,债券代码为127003。
2019年6月12日,被告对外发布《关于签署<合作合同>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
2019年6月24日,被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编号:[2019]39号),载明被告发布的54号公告披露被告拟与许启太及今珠公司合作开展用于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产业化运营的相关事项,经查,被告存在以下问题:一、对许启太及其研究团队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披露不准确。2019年5月24日,许启太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提交了“一种防治非洲猪瘟的药物组合物及其提取物、注射液和应用”的专利申请。截至54号公告披露日,该专利申请仅处于网上自动受理状态,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据农业农村部网站2019年6月13日披露,该部从未受理过任何针对非洲猪瘟病毒的预防治疗药物或疫苗,从未收到海南南药研究团队及相关企业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有关药物试验研究的申请,该团队及相关企业并未按规定向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申请。54号公告披露“许启太教授及其研究团队对非洲猪瘟的预防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并拥有相关专利技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对今珠多糖注射液属于疫苗的披露不准确。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签署<合作合同>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56号)披露,今珠多糖注射液为兽用制剂,并非疫苗。54号公告中披露“为‘非洲猪瘟’防治疫苗的投产做准备”,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对支付履约保证金情况的披露不准确。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署了《合作合同》,而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今珠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早于《合作合同》签订日。但54号公告披露“在合同签订后,公司拟根据合同约定为许启太教授及其研究团队提供10,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四、未披露《合作合同》重要条款。被告与许启太及今珠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对其(乙方相关陈述、保证及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未做核查,乙方(许启太)和丙方(今珠公司)也未提供资料供甲方核查”。但被告未在54号公告中披露上述条款,相关信息披露不完整。五、对今珠公司股权结构的披露前后矛盾。54号公告披露,今珠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许可和陈玉鸾,各持有该公司50%股权,许可为今珠公司实际控制人。而被告2019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本公司关注函的回复公告》(公告编号2019-59号,以下简称59号公告)披露,今珠公司股权为许启太及研发团队所实际持有;今珠公司股东已变更为许可和郦福妹,均为代持人。54号公告与59号公告披露的相关内容存在矛盾。六、对今珠多糖注射液预防有效率的披露缺乏相关依据。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尚未取得关于今珠多糖注射液对非洲猪瘟不低于92%预防有效率的相关实验结果等支撑性资料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农业农村部网站2019年6月13日披露,今珠多糖注射液未申请兽药注册,相关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开展过相应动物实验,报道所称“今珠多糖可有效防止非洲猪瘟”缺乏科学依据。综上,54号公告披露今珠多糖注射液“可以实现对非洲猪瘟不低于92%有效率的预防”,缺乏相关依据,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七、对今珠公司未来业绩预测和生产基地建设等情况的披露缺乏相关依据。54号公告披露,今珠公司“预测2019-2021年营业收入5亿、50亿、100亿,净利润2亿、10亿、20亿”以及“启动年产10亿支今珠多糖注射液的GMP生产基地的建设”。经查,被告在公告披露前未对上述情况开展充分有效的可行性论证和尽职调查,未对相关事项的合理性和可实现性等进行研究分析,不能保证相关信息披露的准确性。2019年6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2019年7月26日,被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粤证调查通字190135号),载明因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被告立案调查。
2019年8月8日,被告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东证监处罚字[2019]11号)。
2019年8月12日,被告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9号),载明被告为合作开展用于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的产业化运营一事,被告与许某太、今珠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署《合作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发布54号公告,披露了合同签署情况、合同方介绍、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本次合作对被告的影响以及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具体包括:“一是54号公告披露的合同方专利技术申请状态与实际不符。2019年5月24日,许某太、许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受理,涉及的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防治非洲猪瘟的药物组合物及其提取物、注射液和应用”。截至54号公告发布日,上述专利申请仍处于系统自动受理状态,彼时并未获得授权,最终能否获得批准具有不确定性。海印股份在54号公告所述“许某太教授及其研究团队对非洲猪瘟的预防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并拥有相关专利技术”“乙方许某太教授及其团队成功研制了‘今珠多糖注射液’并拥有专利权(含专利申请权)”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54号公告披露的合同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实际不符。2019年5月24日,今珠公司注册成立,许某和陈某鸾两人各持有50%股权,许某为法定代表人。其中,许某和陈某鸾均为代持人,合同丙方今珠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为协议乙方许某太及其研发团队所持有。海印股份在54号公告所述“股东许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股东陈某鸾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三是54号公告披露的履约保证金支付情况与实际不符。海印股份于2019年6月11日签署了《合作合同》,而海印股份于2019年6月6日向今珠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早于《合作合同》签订日。但54号公告披露“在合同签订后,公司拟根据合同约定为许某太教授及其研究团队提供10,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四是54号公告披露的拟产业化运营标的类别不准确。海印股份、许某太及今珠公司拟开展产业化运营所涉的“今珠多糖注射液”是以南药为原料制备的兽用制剂,属于天然热带植物提取物组方制剂,而不属于疫苗,二者在生物安全性和生态毒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各方为此而签署的《合作合同》中,相关表述均将“今珠多糖”称为“注射液”。海印股份在54号公告中将“今珠多糖”称为“疫苗”,并在该处上下文披露“基于许某太教授及其研究团队对‘非洲猪瘟’的预防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公司拟与该研究团队合作,投资天然药物领域,支持‘非洲猪瘟’的防治工作”和“提供10,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为‘非洲猪瘟’防治疫苗的投产做准备”等内容,存在不准确情形。五是54号公告披露的今珠多糖注射液预防有效率缺乏相关依据。经海印股份提议,《合作合同》各方参照境外媒体关于西班牙研究员利用13头野猪做的口服疫苗的新闻报道,结合未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今珠多糖注射液在海南××猪瘟疫区猪场的复养试验阶段性结果,在尚未获得今珠多糖注射液可以实现对非洲猪瘟不低于92%的有效率预防的相关实验结果或官方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在54号公告摘录“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时,采取肯定性表述,明确将“可以实现对非洲猪瘟不低于92%有效率的预防”作为合同重点予以列示,但未同时披露该有效率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也未在54号公告的“风险提示”中列入前述情况,存在不准确、不完整情形。六是54号公告披露的今珠公司未来业绩预测和资本运作等情况缺乏相关依据。海印股份在未开展充分有效的可行性论证和尽职调查,未对相关事项的合理性和可实现性等进行研究和作出分析判断的情况下,仅根据许某太团队提供的基础数据,经过简单测算,在54号公告摘录“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时,明确列示“由甲方牵头招募经营团队”并将“(今珠公司)2019-2021年营业收入5亿、50亿、100亿,净利润2亿、10亿、20亿”作为对经营团队与海印股份全体股东的业绩预测指标,还列示了“启动年产10亿支今珠多糖注射液的GMP生产基地的建设”“申请规划建设‘海南南药深加工产业园’”等信息,列示了“在2020年6月30日前,力争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收购丙方(今珠公司)30%的股权”并以“增发股票”或“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票”的方式支付其中的7亿元收购款,并单独列示了“丙方(今珠公司)应按照科创版或创业板上市的规范治理公司并争取早日启动独立上市工作”等信息,存在不准确情形。七是未按规定披露《合作合同》重要条款。海印股份与许某太等签署的《合作合同》的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许某太)和丙方(今珠公司)保证:所有的陈述和保证、以及提供的复印件都是真实的,甲方(海印股份)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对其真实性未做核查,乙方和丙方也未提供资料供甲方核查;乙方和丙方知悉甲方基于真实性而签署本合同”。该条款表明,当事人的专利权状态、今珠多糖注射液的预防有效性、今珠公司的未来业绩等海印股份签署及履行合作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这一情况将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属于重要条款,但海印股份在54号公告中,遗漏披露上述条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认为被告及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董事长邵建明、董事兼总裁邵建佳、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潘尉。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对被告给予警告,并处以35万元罚款;二、对邵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邵建佳、潘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2019年8月13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部分媒体对于涉案虚假陈述的报道如下:
21经济网于2019年6月12日发表题为“槟榔专家研发非洲猪瘟‘神药’真假不明海印股份9亿收购放手一搏”的文章,其中刊载“而记者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发现,‘今珠多糖注射液’尚未登记在案,同时也没有任何官方公示证明其已经得到农业部的批准。记者在国家药监局官网,也未搜索到‘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相关信息。”“尽管公告强调,许启太及其团队研发的‘今珠多糖注射液’拥有专利权(含专利申请权),但是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发现,‘今珠多糖注射液’尚未登记在案,同时也没有任何官方公示证明其已经得到农业部的批准。”“记者问及今珠多糖注射液是否为疫苗,该工作人员明确回应,‘这是中药注射液’。”
第一财经网于2019年6月12日连续发表“海南农业农村厅称研制出预防非瘟注射剂,海印股份亦宣布巨资介入”,“海南官方否认非洲猪瘟疫苗研制成功,海印股份该怎么解释?”,“临床试验离百亿营收有多远,海印股份因何傍上‘非洲猪瘟’?”三篇文章,其中刊载“第一财经记者搜索‘今珠多糖’,没有发现相关研究成果的论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也尚未发现名为‘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相关专利。”“国内负责非瘟疫苗研发的是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农业农村部并没有相关文件允许研究非瘟的药物。根据今年2月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通知,开展非瘟病毒实验活动应当获得相应行政许可。此外,非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应当实行全程监管,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从事非瘟检测的实验室全面开展生物安全检查。”“截至目前,全世界其他国家尚未发现能有效能防治非洲猪瘟病毒的疫苗或者药物,国内官方也没有公告可以防治非洲猪瘟病毒的疫苗或者药物。冠通期货生猪分析师姚桂玲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从时间角度考虑,疫苗研制到商业化使用,至少需要两年以上。而且非瘟病毒是一类动物疫病,它在全球发展近一百年,其他国家也没有相关疫苗。”“天风证券团队也在研报中提到,近期关于非瘟疫苗的传言较多,但多数并不可靠。疫苗的商业化进程,一方面取决于实际的研发进展;另一方面还受政府态度的影响。预计正常情况,2019年商业化疫苗推广的概率非常小。”“海印股份要斥巨资进行产业化,是否显得过于着急了?‘我个人的观点,如果目前没有非洲猪瘟疫苗可以解决的话,最终有可能通过中医来解决非洲猪瘟疫情。中国的国情不同于其他国家,国外一旦出现非洲猪瘟,立刻扑杀,原因之一是养殖量少。但中国养猪量密度大,不可能都进行扑杀。如果可以利用中药来提举有效成分的话,一般也不会残留有害物质。但回到现在的今珠多糖注射液,到底是不是真的有效?有效果的话,到底是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目前还是说不清楚。’广东一位地方畜牧局人士对第一财经记者说道。”“令人咋舌的是海印股份签署的经营业绩对赌协议目标为百亿营收,具体为:2019年~2021年营业收入5亿、50亿、100亿;净利润2亿、10亿、20亿。公司自身近5年的营业收入从未超过平均为20亿左右。事实上,非洲猪瘟自1921年在肯尼亚被首次确诊后,非洲猪瘟在多国肆虐,至今仍无有效疫苗。2018年8月,非洲猪瘟疫情开始在中国蔓延。彼时疫情对A股的各大养猪企业,如牧原股份(002714.SZ)、正邦科技(002157.SZ)的2018年业绩造成了重创,各家均录得年度亏损。”“据第一财经记者了解,‘今珠多糖注射液’或与槟榔提取物有关,但并未获得农业农村部批文,因此目前还不能生产。此前海印股份的公告称,许启太需要承担完成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登记备案工作,并且承诺最晚于2019年6月30日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关于‘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生产和销售的临时许可,最晚于2019年10月31日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关于‘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生产和销售的正式许可。海印集团的百亿营收目标能否实现,仍有待商榷。”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于2019年6月12日发表“一份公告引发轩然大波:是非洲猪瘟的克星,还是拉高股价的‘救星’?”一文,其中刊载“记者又查询许启太信息,未找到关于‘今珠多糖注射液’的专利注册证明,却发现了来自其老东家河南大学纪检监察网的一纸《严重处分警告》。”“记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中进行了关键词‘今珠多糖、今珠多糖注射液’的查询,均未查询到和这个关键词有关的专利申请或公开信息。”“12日下午,上证报记者拨通海印股份的电话。反复确认之下,公司坦陈,该药物是一种中药注射液,并非疫苗,公告中的说法存在问题”“记者采访到了中国畜牧兽医学会生物技术分会理事、内蒙古农业大学兽医学院教授韩润林。韩润林表示,仅从药物名称多糖判断,该药物应该为中草药提取物,与兽用疫苗为两种不同概念。据韩润林介绍,目前的非洲猪瘟疫苗都不尽如人意,是因为ASFV有复杂的免疫机制。由于疾病本身拥有多种免疫逃避机制,复杂特性以及生物安全条件的限制使得对病原的研究及疫苗研发相对缓慢。非洲猪瘟疫苗研发已有五六十年,还未成功研制出非洲猪瘟疫苗。”“记者之后致电海印股份。在多次向工作人员核实后,工作人员承认,公告中的今珠多糖注射液为中草药注射液,并非疫苗。”“‘今珠多糖注射液’还未获得正式的生产和销售许可。‘精明的’海印股份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公司同时在合同中规定,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关于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生产和销售的临时许可,须在2019年10月31日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关于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生产和销售的正式许可,否则海印股份有权收回给予的投资。”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于2019年6月13日连续发表“海印‘神药’:是防治非洲猪瘟的疫苗,还是拉抬股价的‘毒药’?”“海印股份涉足‘神药’被深交所追问:可有行政许可?是否虚假陈述?”两篇文章。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于2019年6月14日连续发表“农业农村部‘打脸’海印:未受理过任何相关预治药物或疫苗律师称,海印公告毫无疑问涉及虚假陈述”“彻查海印‘神药’式信息披露坚守证券市场‘四条底线’”“海印股份一字跌停‘神药’公告遭官方打脸”等三篇文章,其中刊载“海印股份没有让投资者看见研究专利还未申请成功的事实,海印股份没有让投资者看清‘今珠多糖注射液’仅是制剂并非疫苗。”“农业农村部权威发声农业农村部强调,根据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有关药物的实验研究,必须向农业农村部提出高致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并获得批准。农业农村部从未收到有关单位的上述申请。在没有使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动物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报道所称‘今珠多糖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缺乏科学依据。”“6月13日晚,农业农村部表示,在没有使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动物实验数据的情况下,“今珠多糖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的说法缺乏科学依据,截至目前,农业农村部尚未受理过任何针对非洲猪瘟病毒的预防治疗药物或疫苗。同时,农业农村部强调,对罔顾生物安全、违法违规开展所谓科研工作的,或缺乏科学依据、夸大宣传炒作而干扰非洲猪瘟防控大局的,农业农村部将会同有关省份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坚决查处。海印股份的信披何以如此儿戏?其实控人有无其他尚未被揭露的问题?”
澎湃新闻网于2019年6月13日发表“深交所向海印股份发问询函:非洲猪瘟疫苗92%有效率何来?”一文,其中刊载“澎湃新闻(××)记者查询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尚未发现名为‘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相关专利。”
澎湃新闻网于2019年6月14日连续发表“海印股份开盘一字跌停,农业农村部称其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今珠公司注册地酒店房间人去楼空,据称成功研制非洲猪瘟疫苗”两篇文章,其中刊载“记者查询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未发现名为‘今珠多糖注射液’的相关专利。”“农业农村部有关负责人还表示,海南南药研究团队及相关企业迄今并未向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申请。根据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有关药物的实验研究,必须向农业农村部提出高致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并获得批准。农业农村部从未收到有关单位的上述申请。在没有使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动物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报道所称‘今珠多糖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缺乏科学依据。”“澎湃新闻(××)记者到访刚刚成立不足一个月的海南今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珠公司)注册地——海口市明光胜意大酒店**,发现该房间已经人去楼空,原本张贴公司名称的地方内容也已经撕去。”
证券日报网于2019年6月14日发表“傍上‘猪瘟疫苗’概念股价疯涨深交所发问海印股份是否存在蹭热点?”一文,其中刊载“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相关报道,今珠多糖注射液专利尚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在案,未有官网公示相关信息或证明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官网于2019年6月13日发表“就网传‘今珠多糖可防治非洲猪瘟’,农业农村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开展非洲猪瘟防控科研必须依法依规确保生物安全”一文,其中刊载“截至目前,农业农村部尚未受理过任何针对非洲猪瘟病毒的预防治疗药物或疫苗,所谓‘可以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没有申请兽药注册……根据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有关药物的实验研究,必须向农业农村部提出高致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并获得批准。农业农村部从未收到有关单位的上述申请。在没有使用非洲猪瘟病毒开展动物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报道所称‘今珠多糖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缺乏科学依据。”
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和13日买入海印转债共计17000张,买入金额共计1975417.54元;于2019年6月14日卖出15630张,卖出金额共计1589713.35元;于2019年7月12日和7月16日卖出共计1370张,卖出金额共计139685.48元。海印转债收盘价2019年6月14日下跌6.17%。海印股份收盘价2019年6月14日下跌9.88%,6月17日下跌4.65%,6月18日下跌4.88%。自2019年6月14日起,海印转债累计成交量至2019年6月25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之间的交易日,海印转债收盘价平均价为103.738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9年6月12日。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和基准日,原告认为揭露日为2019年6月25日、基准日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则认为揭露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如何认定,二是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原告主张揭露日为2019年6月25日,被告主张揭露日为2019年6月14日,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虚假陈述是否已于2019年6月14日被市场所知悉和了解。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被告发布的54号公告,该公告披露了被告拟与许启太及今珠公司合作开展用于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产业化运营的相关事项。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认定54号公告所涉虚假陈述的具体违法事实包括七项,但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当事人的专利权状态、今珠多糖注射液的预防有效性、今珠公司的未来业绩等是被告签署及履行合作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将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54号公告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市场重大反应,在于公告披露的主要内容为合作运营的产品是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大量的媒体报道亦聚焦于此。因此,54号公告虚假陈述的基础和核心是其所称的今珠多糖注射液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所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包括第一、四、五项,其中对于第一项“合同方专利技术申请状态与实际不符”,6月14日之前的多家权威媒体已报道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证实合同方并不拥有专利权;对于第四项“拟产业化运营标的的类别不准确”,6月14日之前的多家权威媒体已报道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今珠多糖不是疫苗,农业农村部也表示未受理过任何针对非洲猪瘟病毒的预防治疗药物或疫苗;对于第五项“今珠多糖注射液预防有效率缺乏相关依据”,6月14日之前的多家权威媒体引用农业农村部消息,该部明确表示“今珠多糖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缺乏科学依据”。综上,权威媒体已于6月14日之前具体明确指出今珠多糖注射液不具有专利,不是疫苗,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缺乏依据。在产品已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就该产品的合作及因产品所带来的业绩增长,自然不足为信。因此,至6月14日,权威媒体已经揭露被告发布的54号公告存在虚假陈述,且所揭露的内容是虚假陈述的基础和核心。上述揭露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产生警示作用,促使其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而从交易市场的反应来看,案涉证券于6月14日至18日连续大幅下跌,证明揭露信息已对证券市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主张揭露日为2019年6月14日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自2019年6月14日起,海印转债累计成交量至2019年6月25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9年6月25日为基准日。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海印转债收盘价平均价为103.738元。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和13日买入海印转债共计17000张均在可赔偿范围,其中2019年6月14日卖出的15630张的差额损失应按上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226509.96元,于2019年7月12日和7月16日卖出的共计1370张的差额损失应按上述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为17074.31元。因此,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43584.27元。
关于佣金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佣金12.3元,符合按其交易的佣金比例计算的损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的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即0.35%计算为8.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投资差额、佣金、利息损失合计243605.34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由原告罗*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正 邝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