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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与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5/5/2022    被阅览数:1314 次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初386号

原告:王爱*

被告: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15569X8,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邦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爱*与被告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格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藏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25344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76.032元、印花税损失25.344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款项的利息损失29.1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9年3月28起至2019年7月9日止)。上述各项损失总计2547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408),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9年12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实施日为2018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19年6月22日。上述实施日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藏格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的虚假陈述的实施,分别为2018年的4月28日、2018年的8月30日和2019年的4月30日;2、本案中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6月22日;3、本案中的基准日为2019年7月9日,基准价为8.56元;4、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和藏格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藏格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藏格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系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408)。2019年6月22日,藏格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为:藏格公司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调查通知书》(中证调查字201903500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9年11月26日,藏格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内容为:藏格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青海证监局调查完毕,依法对藏格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2019年11月28日,青海证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认定藏格公司在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确认问题。

王爱*举证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2、藏格公司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拟证明:藏格公司年报、虚假记载和虚假贸易行为被证监会认定,构成信息披露违规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8年1月1日,揭露日是2019年6月22日。藏格公司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实施日为年报和半年报的发布日。藏格公司举证认为,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时间截图,2018年年半年报公告时间截图、2018年年度报告公告时间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4月28日是虚假陈述实施日。王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实施日应当是2018年1月1日。本院认为,青海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藏格公司最早进行虚假陈述行为体现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发布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之规定,2018年4月28日应认定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藏格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向投资者披露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这是藏格公司相关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公司发布公告后股价即大幅下滑,且此后的几个交易日股价持续走低,足以证明公告对市场产生了影响,最后该虚假陈述也被证监会正式处罚,因此,藏格公司发布接受调查公告日即2019年6月22日,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关于揭露日认定的要素,应当确定该日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藏格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9日该公司股票的累积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同时,在此期间并无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19年7月9日应被确定为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

二、关于王爱*主张的损失是否与藏格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王爱*举证认为,1、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2、股票明细对账单,拟证明:王爱*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至基准日期间持续持有股票,造成损失与藏格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藏格公司质证认为,因双方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故不认可损失计算清单中计算数额;关于王爱*账户信息及购买股票的情况,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计算。2018年股市大盘动荡,在实施日之后整个大盘都在下跌,故王爱*的损失属于市场风险,与藏格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依藏格公司申请,向深圳股票交易所调取了王爱*就案涉股票自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的成交记录,该记录显示:王爱*,自实施日2018年4月28日至揭露日2019年6月22日之间买入8800股,卖出0股,自2019年6月22日揭露日至2019年7月9日基准日期间卖出0股。经本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在综合考虑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活期利息、指数差额损失等因素在内,计算王爱*的损失为15219.62元。

王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数据所选取的损失计算区间不予认可,藏格公司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的起始日期是2018年1月,所以实施日是2018年1月1日;同时,意见书选取的系统风险计算方法未考虑对应指数上涨的情况,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损失。

藏格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损失核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按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根据本院向深圳股票交易所调取的成交记录,王爱*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8年4月28日至揭露日2019年6月22日之间买入8800股,卖出0股,自2019年6月22日揭露日至2019年7月9日基准日期间卖出0股。发生的损失与藏格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据此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对损失进行计算,计算过程中综合考虑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活期利息、指数差额损失等因素,王爱*的投资损失为15219.62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藏格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经营期间,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藏格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人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了其财产权益,上述未披露或虚假记载的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王爱*在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藏格公司股票,并因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前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藏格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王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投资损失1521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6元,由原告王爱*负担174.74元,由被告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罗文凯    

审判员 黄存智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文茜   

书记员  南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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