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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案投资者索赔条件分析——以安彩高科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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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4/29/2026    被阅览数:45 次   信息来源:吴爱军律师股民维权网-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


 一、法律框架: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交易因果关系核心规则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实体法依据,但由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尚未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索赔条件的具体认定规则,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司法共识及各地法院的先行判例。

(一)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确立

2022年9月,上海金融法院在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中首次明确:对于主板市场证券操纵侵权,应当认定交易|损失两重因果关系,并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法院认为,如果投资者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证券操纵行为,且投资者在操纵行为开始日之后、操纵行为影响结束日之前交易了与操纵行为直接关联的证券,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行为人的操纵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这一规则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参照适用。

2024年9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翔、文峰股份操纵案中进一步确认了这一规则,认定操纵行为开始日至影响消除日期间交易股票的行为与操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2026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易某操纵“三夫户外“案中再次重申:本案适用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投资者的交易与操纵行为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操纵行为人未提交足以推翻推定的证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的区分解读——为什么安彩高科案对投资者更为有利

在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操纵行为的类型直接决定了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逻辑起点。根据鲜言案的司法实践,上海金融法院对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进行了明确区分:

鲜言案中,法院将鲜言的操纵行为整体认定为拉高型操纵,其中既包含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入、对倒交易等交易型操纵手法,也包含利用控制信息披露节奏的信息型操纵手法。法院在认定影响消除日时,最终以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日(2016年11月14日)为准,而鲜言的实际操纵结束日是2015年6月12日,两者相隔长达一年多。这意味着在信息型操纵案件中,投资者索赔区间的结束时间可能被大幅后延,操纵行为对股价的扭曲效应持续时间更长。

好消息是:根据公开信息,安彩高科案应属于纯粹的“交易型操纵”,而非“信息型操纵”。

本案涉及的操纵手法仅为“封涨停“式买入——账户组在2017年1月16日以涨停价大量委托买入,次日卖出获利。其操纵手法完全基于资金优势,并未涉及控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节奏或发布虚假信息等操纵手段。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以“封涨停”的方式操纵相关股票,违法事实聚焦于交易行为本身,而非信息发布行为。

这一判断对投资者至关重要:在纯交易型操纵案件中,影响消除日的认定通常以操纵行为结束日为起算点,法院一般会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操纵行为结束后合理期间内股价回归正常水平作为影响消除日,而不会像信息型操纵那样将影响消除日大幅后延。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受损投资者的范围相对清晰,潜在适格主体数量或将更多。

二、可索赔投资者的具体条件

根据前述交易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结合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安彩高科案特定案情,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投资者,其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存在被法院推定的交易因果关系:

 (一)基础条件

【买入区间】2017年1月16日(含当日)至影响消除日(暂定2017年1月24日,以下同)期间买入

【交易方向】买入(在拉高型操纵中买入被操纵股票)

【持有要求】在操纵行为影响消除日之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而产生损失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在鲜言案中的表述:“在拉高型证券操纵中买入了相关证券,在打压型证券操纵中卖出了相关证券“,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以方向匹配为前提。安彩高科案属于典型的拉高型操纵(行为人通过连续买入封涨停拉高股价),因此投资者只有在操纵期间买入该股票,才能建立交易因果关系;若投资者在操纵期间卖出,由于操纵仅涉及拉高股价,卖出行为不满足“方向匹配“条件,不具有索赔资格,应反向排除。

 (二)反方向交易的排除规则

根据交易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向匹配“原则,仅持有(买入后持有)的投资者具有索赔资格,卖出方向不具有索赔资格。

 若投资者在操纵期间买入、在影响消除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产生损失 → 可索赔(满足买入+持有条件)

 若投资者在操纵期间卖出 → 不具有索赔资格,应排除(交易方向不匹配)

 若投资者在操纵期间买入并已在高位获利了结 → 实际未产生损失,无索赔基础

 (三)时间要件的具体说明

买入区间的起点:为操纵行为开始日——2017年1月16日(含当日)。2017年1月16日前买入的投资者不具有索赔资格。

买入区间的终点:为操纵行为影响消除日(暂定为2017年1月24日)

安彩高科案属于“封涨停+次日出货模式,操纵行为结束于2017年1月16日收盘。影响消除日的认定:根据鲜言案的司法实践,影响消除日并非机械地以操纵行为结束日为终点,而是需结合市场反应、换手率等因素综合酌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易某案中即借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操纵行为结束日为起算点进行合理限定。安彩高科案操纵手法为单一交易型操纵,不存在虚假信息发布及消化的长期过程,影响消除日预计与操纵行为结束日较为接近。实务中若需精确认定,需通过司法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算确定。投资者在2017年1月16日买入后无论何时卖出,只要卖出价低于被操纵行为扭曲的买入价,均计入损失计算范围。

三、损失范围与计算方法

可获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资金利息三项。

投资差额损失的具体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 = (买入平均价  卖出平均价/基准价) × 受损证券数量 + 相关税费及利息。其中:

买入均价: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在操纵期间的平均买入价;

基准价:以操纵行为影响消除日为基准日,取该日之前(含当日)的平均收盘价。

上海金融法院在鲜言案中采用了净损差额法——即将实际成交价格与股票的真实市场价格同步对比,以投资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股票的真实市场价格之差计算损失金额。

此外,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还会扣除市场系统风险等非操纵因素导致的损失部分,即若股价下跌部分是由市场整体风险(如股灾、行业利空)造成的,该部分将从赔偿金额中酌情扣除。

四、中介机构追偿可能性分析

与徐翔案中文峰股份因内控失灵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安彩高科案涉及的是自然人**的个人操纵行为,上市公司本身并未参与。因此,投资者应直接向操纵实施者**主张权利。

但值得关注的是,若操纵行为涉及的证券账户是通过特定证券公司完成的交易,且该证券公司在账户管理、客户身份识别、异常交易监控等方面存在监管失职,未能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履行必要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和异常交易报告义务,则该证券公司可能构成帮助或放任操纵行为发生的共犯,在民事赔偿中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个案的原告策略中,可考虑将相关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并将证明其存在过错作为重要进攻方向。

 五、实务操作提示

(一)索赔资格预判

拟参与索赔的投资者,可对照以下条件进行初步判断:

1.是否在2017年1月16日(含当日)至影响消除日期间买入安彩高科(600207)股票;

2.买入后是否因卖出或持有产生了实际投资损失;

3.若在2017年1月16日前买入,或在操纵期间净卖出(即卖出量大于买入量),则不具有索赔资格。

(二)证据准备

1.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

2.完整交易记录,自首次买入安彩高科之日起至卖出之日或影响消除日止(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

3.身份证件复印件(注明“仅供股票索赔使用“)。

(三)诉讼时效

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公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建议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尽快采取行动,避免因时效问题导致权利受损。

联系方式

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律师团队

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211226290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7号中信泰富大厦20层111单元写字间

电话(推荐加微信沟通):13774273597

拟参与索赔的投资者可联系吴爱军律师团队,告知您提起索赔需准备的具体材料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重要风险提示】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已有公开案例,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属于新型证券侵权纠纷,目前尚无专门的司法解释,具体裁判规则尚在发展中,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最终索赔条件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投资者应当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制定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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