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初6125-6128、6131、6493、6726、6727、6729-6733、6782、6784、6785、6787、7203-7217号
原告:陈永*等32人(身份信息详见附表)。
被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兴智科技园B栋21层,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23号汉京国际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08966137J。
法定代表人:丁立红。
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615号706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26043XD。
法定代表人:梅惠民。
原告陈永*等32人诉被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畅、范志勇和李卫峰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畅担任审判长,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等32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千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保千里公司、实际控制人庄敏及其一致行动人陈海昌、庄明、蒋俊杰等因证券虚假陈述,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处罚,被告银信公司因相关评估证券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以〔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处罚,故请求判令保千里公司、银信公司连带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请金额及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
被告保千里公司辩称,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和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应以法院计算为准。
银信公司辩称,银信公司不应就投资者的损失与保千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银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仅承担不超过保千里公司偿付义务10%的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银信公司不应就投资者的损失与保千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层面,银信公司不存在与保千里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主观过错和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严重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在事实层面,原告不能基于中国证监会对银信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就主张银信公司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三)从公平角度而言,银信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在行业影响层面,如果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对整个评估行业造成致命打击。(五)在境外立法趋势层面,银信公司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不应承担兜底的连带赔偿责任。(六)在法律适用层面,原告无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要求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从审计和评估区别来看,原告不应基于上海法院大智慧案件对审计机构作出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要求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在司法案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也认定,评估公司接受他人委托对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不承担核实房地产权属真实性的义务,即便债权人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因房地产权属不实而无法收回,评估公司对于债权人的该等损失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即便银信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仅应承担不超过保千里公司赔偿数额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处罚决定》将焦点全部集中于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电子公司)的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容易让人误以为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是保千里电子公司的唯一产品,不能仅因一项产品盈利预测分析存在问题,就要求银信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认定,保千里电子公司关于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提供了28份意向协议,其中9份系虚假的。然而,保千里电子公司除了该等28份意向性协议之外,还就其他业务收入提供了协议和订单,虚假协议占比不超过10%。
本院在相关案件中已经认定了如下共通事实:已生效的魏超群诉保千里公司、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判决【本院一审(2017)粤03民初203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2018)粤民终439号】认定,案涉保千里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年**月**日,揭露日为****年**月**日,对应的基准日为****年**月**日。从揭露日****年**月**日至基准日****年**月**日,保千里公司股票基准价为13.32元。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保千里公司股票下跌未受沪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投资者投资损失与被告保千里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年**月**日,中国证监会经调查作出〔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银信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年**月**日,银信公司与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年**月**日更名为保千里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受托对保千里电子公司截至****年**月**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约定评估服务收费100万元。****年**月**日,银信公司出具了《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涉及的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银信评报字〔2014〕沪第331号)。按照收益法评估,评估后保千里电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88314万元,评估增值262596.77万元,增值率1021.09%。梅惠民作为首席评估师在《评估报告》签字,李琦和龚沈璐作为注册评估师在《评估报告》签字,银信公司收取评估费100万元。二、银信公司未对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银信公司评估人员在进行收益测算工作时,基于保千里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无历史销售情况,对其估值主要是依据保千里电子公司和汽车厂商签订的带有销售数量的意向性协议。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底,保千里电子公司针对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与28家汽车厂商签订了意向性协议,其中,预测2015、2016年销售数量的协议合计12份,所涉预测销售数量共计114800套。
经查,保千里电子公司伪造了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汽福田U201项目夜视系统试装协议》、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意向书》等多份意向性协议或意向性协议附件。银信公司对上述意向性协议仅要求保千里电子公司签署了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的《承诺函》,在部分意向性协议存在主协议未约定预计采购数量而仅在附件中约定、且附件未加盖合作厂商公章或骑缝章等不合理情况下,未对保千里电子公司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保千里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未来销售收入的预测明显不合理,进而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以上行为违反《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第七条、第九条以及《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评估底稿中缺失部分合同评估资料及评估记录。在评估项目的工作底稿中,银信公司制作的《汽车前装项目进度表》包含23个项目合同,但后附项目合同仅有15份,8份缺失。评估底稿中也未见有关核对协议原件评估程序的记录。该行为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第七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评估报告》、相关协议、评估工作底稿、汽车厂商出具的相关说明、保千里电子公司业务员出具的相关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银信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全部股权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相关规定,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首席评估师梅惠民、注册资产评估师李琦、龚沈璐在《评估报告》上签字,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银信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评估业务收入100万元,并处以300万元罚款的处罚;对梅惠民、李琦作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对龚沈璐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处罚。
到庭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调取交易数据并确定损失计算方法,经本院调取原告交易信息,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以基准价13.32元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计算方便及统一,交易手续费本院酌定以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利息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保千里公司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破产重整过程中,旗下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公司提供了4份虚假协议及5份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致使拟注入资产评估值虚增较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受到证监会〔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构成了虚假陈述。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虚假记载的故意行为,受到了管理部门的从严处罚。根据本院(2017)粤03民初203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39号生效判决的理由,对本院统一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详见附表),原告请求被告保千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系列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信公司应否为被告保千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现代证券市场交易的涉众性、标准化、虚拟化和即时性特征,使其高度依赖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而市场又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非均衡等固有缺陷,因此,一个充分有效的市场,必须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正因为此,证券市场围绕信息服务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的重大交易、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越来越依靠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和信息,越来越离不开对专业中介机构的信赖,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也相当部分围绕信息披露建立。可以说包括评估审计机构在内的各类专业中介机构作为市场“守门人”角色对证券市场公平有效运行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与第二百二十三条对专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勤勉义务以及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义务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中介机构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审计评估机构认真履职,监管机构还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等相关业务指引提出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从中介机构的工作特点和成本考量,为了保障中介机构能够充分适当履行职责,也不应对中介机构苛以过重乃至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注意义务,而是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否则,动辄得咎必然会打破市场各方的责任边界,走向良好目的的反面,也不利于市场投资者的理性成长。重温这些常识,是因为本院认同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与其有关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取决于不同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种类和过错程度,责任与过错应该相适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信公司抗辩称该条应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范围仅限定于证券服务机构故意或者推定故意的场合。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1998年颁布)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服务机构,知道和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1998年颁布)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为:“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责任性质虽然仍规定为连带责任,但强调是对“其应负有责任的部分”而非全部连带责任。不难看出,《若干规定》制定时,根据当时证券法的具体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类型作了明确区分。2005年《证券法》修改后,原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上述规定被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三条内容所取代,具体规定中未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情况。因此,在司法解释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与《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不乏争议。但是,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不仅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而且比《若干规定》更为明确地列举规定了认定故意和过失的不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和评估业务侧重有所不同,相应判断会计师执行职务时谨慎注意义务的侧重也应有所不同,但没有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类型和大小具有重要参考适用价值。该司法解释立法意旨与《若干规定》基本一脉相承,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观上需要有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恶意串通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而在过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其过失的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根据200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理论上,共同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主观上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多个行为人之间对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考察相关法律规定的沿革背景,本院认为,判断中介机构的责任类型时应考量其过错性质,才符合立法意旨。
第三,就本案而言,中国证监会〔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银信公司出具《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涉及的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时未对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而且评估底稿中缺失部分合同评估资料及评估记录,违反《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并据此进行了处罚。统观整个过程,银信公司受中达公司的委托对拟注入资产保千里电子公司的估值进行专业评估,其估值主要是依据保千里电子公司和汽车厂商签订的带有销售数量的意向性协议。对意向性协议造假的始作俑者是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实际控制人,银信公司及其评估会计师虽未勤勉尽责,但本案并不能认定银信公司或其评估会计师与保千里公司共同串通作假,相关证据也尚不足以认定银信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明知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人作假而故意出具不实报告,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四,如前所述,根据中国证监会〔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调查认定,银信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在对保千里电子公司评估进行收益测算工作时,基于保千里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无历史销售情况,对其估值主要是依据保千里电子公司和汽车厂商签订的带有销售数量的意向性协议,仅要求保千里电子公司签署了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的《承诺函》,在部分意向性协议存在主协议未约定预计采购数量而仅在附件中约定、且附件未加盖合作厂商公章或骑缝章等不合理情况下,未对保千里电子公司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保千里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未来销售收入的预测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类似本案这种,银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凭借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已经或可以发现疑问的情况下,却没有进一步进行基本的现场走访、查证和核验程序,而仅仅向相关对象发询证函,要求其出具“承诺书”来确认或保证真实。这无异于要求造假者保证真实,进而让市场本来寄予厚望的郑重职责沦为一种例行公事式的游戏。原本因成本考量和职业保障需要,法律和市场对专业中介机构应有的宽容,已经逐步演变成底线一退再退的放任,以至于市场出现了不少让舆论哗然的严重造假行为,也能在专业人士层层“把关”下发生并通过。统观本案保千里电子公司在中达公司借壳重整过程中的造假行为及银信公司在本案评估中全部违规行为,结合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给市场带来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银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违规行为虽然尚不能认定为故意,但构成较大过失,存在较大的过错。对于银信公司有关其在本案评估中完成了基本的评估程序,不存在严重失职性,故对于原告的交易损失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具体规定,银信公司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银信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理论上,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是指由多数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特定份额的责任。连带责任是由于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责任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不难看出,责任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就补充责任而言,既强调了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的主从顺位,也反映了多个责任主体之间过错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从实践看,补充责任人要么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监督管理或利益支配关系,要么对主责任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在侵权性的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性补充责任的直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自不待言,对虚假验资企业对外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批复要求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此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一般原则,银信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疏忽大意,把关不严,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银信公司还抗辩称,基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造假的合同对应虚增保千里电子公司估值为2.7亿元,占整个公司估值28.8亿元的大约9.48%;评估报告对保千里电子公司未来收入预测误差、对保千里公司股价和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不超过10%,故其只应在不超过1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银信公司主张属实,但虚增估值占比也仅仅只是一个因素。从造假合同的数量占比来看,评估依据的保千里电子公司相关意向性合同一共有28份,其中有9份存在造假情况,占比近30%;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影响非常恶劣,造成了股票持续跌停。如前所述,市场中介机构的严格履行职责,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综合考量银信公司行为的过错程度、虚增估值占比、对市场的影响及其与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银信公司对保千里公司因虚假陈述应赔偿原告损失30%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2017)粤03民初203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39号生效判决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具体每案原告的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二、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数额,由原告负担数额,由被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数额,由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补充负担数额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范志勇
审判员 李卫峰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益力(兼)
书记员 方浩填(兼)
书记员 曾 卓(兼)
书记员 邢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