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民初900号
原告:孙永*,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
被告: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万华伟,董事长。
原告孙永*与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精制公司)、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用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孙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源精制公司、联合信用公司共同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人民币52768.28元。2.请求判令利源精制公司、联合信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利源精制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且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利源精制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利源),经营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设备、铁路机车车辆及动车组制造;铝型材加工;门窗、玻璃幕墙加工、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利源精制公司的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轨道车项目)便是由该全资子公司负责实施。2016年,利源精制公司为轨道车项目公告了《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称轨道车项目总投资54.99亿元,其中通过定增募集27亿元,剩余27.99亿元由利源精制公司自筹。但是,根据企业2017年年报,轨道车项目已经累计实际投入金额约95.78亿元;同时,在2018年10月25日(公告时间均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公告时间为准)《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交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67)中称:“公司为使沈阳轨道车项目尽快达产,提高经营效益,2018年1-9月份已累计对沈阳轨道车项目新增投资近7亿元,占用了流动资金”。累计计算利源精制公司在轨道车项目的实际投资已达102.78亿元,远超项目设立和资金募集时公告的预期投资。因此,在资金链趋紧的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民从2016年起,便开始通过银行借贷、股权质押、民间借款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利源精制公司通过一系列融资手段为轨道车项目“输血”,从而产生的相关债务问题,在今年迎来了集中的爆发。
从2018年7月28日起,利源精制公司连续发布公告:
2018年7月28日,利源精制公司公告披露:实际控制人持股几近全质押、全冻结。质押股权的用途为“借给公司用于项目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冻结原因分两种,一种是“股票质押借款纠纷”,另一种是为上市公司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018年8月1日,利源精制公司公告称,因与宁夏天元等的债务纠纷,20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冻结账户余额8000多万元。
2018年8月7日,利源精制公司公告称:将延迟回复深交所有关披露债务纠纷详情的问询函。
2018年8月14日,利源精制公司在回复深交所的关注函中称:截止2018年8月10日,公司及其股东涉及诉讼、仲裁合计本金达到102633.88万元。
2018年10月12日,利源精制公司在公告中直接承认:其在8月1日的公告中信息披露滞后,存在违反《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3条规定的情形。
至此,通过利源精制公司的公告和回复问询函,公司未履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被确认,具体如下:
1.股东张某质押利源精制公司9.93%股权未依法及时公告。
2018年7月28日,利源精制公司在《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中公告,首次披露股东张某已经出质了自己在利源精制公司的股权94500000股。根据利源精制公司在2016年半年报中公布的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可以得知:股东张某共持有利源精制公司股份94500000股,持股比例为9.93%,即张某在2016年5月20日将其在利源精制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了东北证券。而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1.11.4项的规定,利源精制公司应当于股东张某出质日之后,即2016年5月20日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但是,利源精制公司直到2018年7月28日,在《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中,才披露股东王民和张某的股权质押情况。并且,经过深交所2018年8月1日向其发送《关于对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8]第273号)后,利源精制公司才在2018年8月4日的《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交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2018-036)中补充披露股东股份质押的详细情况。因此,以上事实说明了利源精制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未履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当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3条,第11.11.4条的规定,属于重大隐瞒,构成虚假陈述。
2.股东王民合计质押利源精制公司5.91%股权未依法及时公告。
2018年8月4日,利源精制公司在《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交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公告:股东王民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12月2日向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质押股权31830000股和24340000股,合计质押股权71361000股。根据利源精制公司在2016年半年报中公布的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可以得知:公司共有股份951222433股,股东王民质押的股权占比公司股份达到5.91%,已达到《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1.11.4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在《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中,才披露股东王民和张某的股权质押情况。并且,经过深交所2018年8月1日向其发送《关于对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8]第273号)后,在2018年8月4日的《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交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才补充披露股东股份质押的详细情况。因此,以上事实说明了利源精制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未履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当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3条,第11.11.4条的规定,属于重大隐瞒,构成虚假陈述。
3.利源精制公司涉及诉讼、仲裁金额远超披露标准却未依法及时公告。
利源精制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的《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交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38)中公告:“截止2018年8月10日,公司及控股股东涉及的诉讼、仲裁合计本金已达102,663.88万元”。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11.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根据利源精制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元)为:7994137069.06元,因此,在2018年度中,当利源精制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达到799413706.906元时,利源精制公司就应当向深交所进行报告并披露。但是利源精制公司直到2018年8月13日回复深交所关注函中,才披露了相关内容,且涉及诉讼、仲裁合计本金已高达102663.88万元,远超法定应该及时披露并公告的金额规定。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2.1条、第11.11.1条的规定。
4.利源精制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信息披露滞后。
利源精制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的《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63)中公告:“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披露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信息披露滞后,存在违反《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3条规定的情形”。即,利源精制公司已经在对外公开的公告中承认了自己存在违反《股票上市规则》的行为,承认其存在虚假陈述。
上述四项事实均表明,在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应《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应当对相关情形进行报告和披露之时,利源精制公司均未对相关内容进行披露和公告,利源精制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一条“信息义务披露人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证券法》在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虚假称述的民事责任。
5.利源精制公司已经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利源精制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的《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称“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立案调查。”因此,利源精制公司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的事实毋庸置疑,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二、因利源精制公司虚假陈述致使苏杰投资损失计算
利源精制公司存在上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违规事实。依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条,利源精制公司最早一次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没有履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而利源精制公司的虚假陈述被公布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是在2018年7月28日的公告中。因此,利源精制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5月20日,揭露日为2018年7月28日。
孙永*自2016年10月12日起买入利源精制公司(证券代码:002501)股票,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前买入股票18200股,买入均价为11.86元/股,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以前卖出利源精制公司股票11600股,剩余净买入的6600股一直持有至今。所以,孙永*的投资损失与利源精制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股数总额为6600股。
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查询,利源精制公司自揭露日起,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2018年9月26日,因此,基准日为2018年9月26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每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基准价)为3.92元/股。由于孙永*至今仍持有利源精制股票,因此,应当以“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具体如下,孙永*差额损失计算为:(11.86-3.92)*6600=52404元。另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孙永*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总计为52404元。以52404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为364.28元。
三、联合信用公司出具的评级报告对投资者存在误导性陈述,应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信用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利源精制公司出具一份《跟踪评级报告》,对利源精制公司的信用状况和债权评级定位“AA”级。但当时利源精制公司涉及诉讼和仲裁的标的已经非常巨大,且银行对于其短期贷款均不予以展期。根据公告编号为2018-036《吉林利源精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交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第二点“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基本情况”中表明:利源精制公司股东张某有一笔在2018年6月7日被冻结的股份,数额为7500000股,原因是其为公司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据此可表明,当联合信用公司对利源精制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出具《跟踪评级报告》时,上述事项已经发生。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该评级报告存在的误导性陈述和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极大的误导,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故,其应当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贵院应依法受理本案。
利源精制公司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存在明显过错,孙永*的起诉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有理有据的。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工作具体问题》)第二部分“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的第二点明确规定:“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同时,联合信用公司作为评级机构,未切实履行自己的勤勉义务,其行为也已经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联合信用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基于利源精制公司和联合信用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孙永*的诉求应当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无任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由的。故,根据最新的《商事审判工作具体问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受理并且立案。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利源精制公司是注册地在吉林省辽源市的企业,故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利源精制公司、联合信用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而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按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查。关于当事人以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条件,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投资人以其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其损失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方可受理。据此,投资人在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并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证明利源精制公司或是联合信用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对利源精制公司和联合信用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且并无其生效后所颁布的其他司法解释规定与之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不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前置受理条件的规定,以及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0元退还给原告孙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 红
审判员 李雨萍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