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初406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61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军,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新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26215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64.59元,合计262422.59元。事实和理由:中新公司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7月20日,中新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中新公司存在两个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中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实施日为2018年1月5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8日,基准价为6.07元。原告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中新公司赔偿。
被告中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新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中新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新科技2018年年报,中新科技《关于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情况说明及整改措施的公告》,中新科技《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证明中新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因此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具体情况和中新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等。
证据2.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股票交易明细及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投资其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
被告中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发表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中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3996,股票名称中新科技。
2022年7月20日,中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将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浙处罚字【2022】18号)内容予以公告。该事先告知书载明,中新公司涉嫌如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情况。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中新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总经理江珍慧授意时任董事朱彬彬,通过直接划转资金,或以预付货款、工程款名义经第三方走账多道划转,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给关联方使用或替关联方偿还债务。上述行为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10.57亿元,余额8.06亿元。其中,2018年共发生资金占用128笔,累计占用发生额6.37亿元,发生额、余额分别占中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2.58%、39.30%;2019年共发生资金占用186笔,累计占用发生额4.20亿元,期末余额8.06亿元,发生额、余额分别占中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9.94%、57.45%。上述资金占用情况,中新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首次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同日发表临时公告专门针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了说明(未披露完整),直至2020年6月在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二次问询函进行补充披露时才完整披露。中新公司未及时通过临时公告、未在2018年半年报中披露资金占用情况,也未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中准确、完整披露资金占用情况。二、未按规定披露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中新公司为实际控制人陈德松、江珍慧及关联方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共计1.75亿元。其中,2018年3月至6月,中新公司三次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的形式,为中新国贸向宁波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合计0.85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68%;2019年1月,中新公司为江珍慧及关联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合计0.9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41%。......2020年4月30日,中新公司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了部分关联担保。2020年7月7日,中新公司发布了《自查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首次完整披露了上述担保事项。上述四项担保事项,中新公司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披露,未在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中披露,也未在2019年年报中完整披露。
2022年11月11日,中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6号)全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述事先告知书中列明的中新公司涉嫌的违法事实予以正式确认。
另查明,原告买卖中新科技股票情况:2019年3月11日买入8700股,成交价10.99元;2019年3月15日买入7700股,成交价10.62元;2019年3月15日买入3600股,成交价10.65元;2019年3月20日买入9000股,成交价10.99元;2019年3月21日买入9000股,成交价11.1762元。2019年6月11日卖出27000股,成交价3.97元;2019年6月11日卖出10000股,成交价3.98元。至2019年6月18日仍持有1000股。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202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确认了以下违法事实,即:一、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二、未按规定如实披露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本院据此认为中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虚假陈述”。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中新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
一、关于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的确认问题。
(一)实施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结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新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通过直接划转资金,或以预付货款、工程款名义经第三方走账多道划转,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给关联方使用或替关联方偿还债务。因中新公司未提出抗辩,而2018年1月1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即元旦,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确认中新公司应当按照“T+2”的原则于2018年1月4日及时发布临时公告披露上述事实,然中新公司未能及时披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的规定,本院认定2018年1月5日为中新公司的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
(二)揭露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结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新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首次在2018年年报中披露了上述事实(未披露完整)。因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而中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证券市场早已于该日知悉案涉虚假陈述事实并对其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故本院认定2019年4月30日为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
(三)基准日和基准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现上文已认定2019年4月30日为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结合股票市场开闭市情况的客观实际,本院经核查后认为,截至自该日起的第30个交易日也即2019年6月18日,中新公司股票的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并未达到100%,故应确认2019年6月18日为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日。据此,根据上述计算规则,本院核查出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价为6.07元。
至于中新公司实施的第二个虚假陈述行为,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将此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故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二、关于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结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新公司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虚假陈述行为,明显具有重大性。中新公司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来否定重大性,故本院对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的投资损失与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新公司股票,明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立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案涉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若要承担,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文论述,因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投资损失的事实清楚,中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股市原本即存在投资风险,特别是系统风险,如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通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现经查询,在中新公司第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有明显的下跌幅度,故原告的案涉投资损失不可全部归责于中新公司的虚假陈述。综合本案实际以及证券市场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中新公司应对原告的案涉投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金额计算,按照“先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的计算,原告就案涉股票的有效买入股为38000股,买入平均价为10.93元;该股票的基准价为6.07元,其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37000股,卖出平均价3.97元,另1000股至基准日仍持有,故其股票差额损失金额应为(10.93-3.97)×37000+(10.93-6.07)×1000=26238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故原告的案涉实际损失金额应为262380+262380×1‰+262380×1‰=262904.76元。综合上述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中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18307.14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中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赔偿款118307.14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陈XX负担2879元,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徐燕飞
人民陪审员 鲁红萍
二○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